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HM-113-金上訴-68-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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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茹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茹鈺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為洗錢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2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品行(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智識程度(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經濟來源依靠母親,曾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2、經查:(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年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曾在牛排館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帳戶可以隨便給別人用嗎?為何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不行,我想說試試看,我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之前還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確有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知悉不得隨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牛排館打工,一小時180元,幾乎每天去打工,每天約7小時,每天可以賺126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林佳萱」告以如提供1本帳戶,1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報酬,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等語(見6412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林佳萱」所提出前揭薪酬方案,旋表示「這麼好的嗎」(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知在牛排館辛苦付出勞力工作每日僅可賺取1,260元薪資,然無須付出勞力、智力、時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獲取每日1,500元報酬,已生質疑,參以詐騙成員許以報酬數額與其勞動工資懸殊(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及許諾報酬明顯不具合理性,加以被告亦明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予他人使用(見577偵卷第18頁),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時,被告因看到太多「訊息」已很害怕,亦擔心花蓮二信打電話來怎麼辦(見577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非無可能被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豈會「害怕」、「擔心」,然其為圖取暴利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林佳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或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3)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林佳萱」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回稱「我有點忘記密碼,我可以明天在告訴姐姐嗎」(見577偵卷第22頁),嗣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碼「OO****」(見同上卷第24頁),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密碼,卻故意先不提供予「林佳萱」,可徵其對「林佳萱」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懷疑、預見,且猶豫是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禁不住高額度報酬誘惑(見6412警卷第5頁)及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遂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能確定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見577偵卷第18頁),且未查證「林佳萱」上開所述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時之心態甚為輕率;又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稱「姐姐不要不見就好」、「我期待領導(應係『到』之誤植)薪水哈哈」(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擔心者為無法獲得「林佳萱」所承諾之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利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3、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及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高中大約00歲時領到身心障礙證明,我之前是就讀資源班,但還是透過一般考試上大學」(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戶及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等,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阻卻其主觀上之故意。(3)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原審判決後,中間時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2、原審判決時(裁判時洗錢法尚未經修正公布),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