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PCM-113-刑智上易-47-20250109-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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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位於○○○○○○○○○○○○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各稱竹林路選物店、 同安街選物店)為被告及證人陳彥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並在機台内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送交被害人美商艾非達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而現場機台上客戶服務貼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由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宣霖證詞,可知陳彥瑞只經營竹林路選物店,並無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以及證人陳彥瑞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所為被告僅為店內小幫手性質,不負責機台商品等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可見同安街選物店應由被告所經營,而應負完全責任。況且,被告出面簽約承租店面,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客訴、店内打掃清潔、換零錢等工作,不可謂不重要,更受有報酬,縱未居於要角,亦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分工合作下,被告縱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構成幫助犯。另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之慣犯,其既有商標法之豐富訴訟經驗,自具迴避刑責之能耐。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吳宣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偵辦時,是通知機台 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後來來的是陳彥瑞,他說他是被告的弟弟,竹林路選物店是他實際經營的,但否認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陳彥瑞也說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惟證人陳彥瑞於警詢時供稱:竹林路的AVEDA髮梳機台是其經營的,但同安街的AVEDA商標髮梳機台並非其所經營等語(偵卷第9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負責經營娃娃機店面,會出租機台給台主,因為竹林路、同安街的這2台AVEDA髮梳機台台主說要退租,當時不希望機台空掉,所以有請台主不要把內容物移走,由其承接,故這2台機台都是其負責處理的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算是由其在經營,機台、擺放商品都是其負責處理,機台會出租給他人,機台出租後商品就是由各機台主自己準備商品,如果退租就會由其處理,這2台被查到有盜版的機台確實是其在處理的,被告則負責打掃、換零錢,還有商品、機台有時有損壞、故障,也是統一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接客人電話,所以會在機台上貼被告的門號,被告類似小幫手處理客訴問題,就是領固定薪水,由機台承租人每人繳200元服務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證人陳彥瑞雖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負責同安街之AVEDA髮梳機台,然其於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都是其負責經營,且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也是由其所負責的,被告僅負責處理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等情明確。況依證人吳宣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肯認被告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同安街選物店係由被告所經營,應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雖有在機台上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被告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然證人陳彥瑞已明確證稱機台內所擺放之商品是由其負責處理,如機台出租給他人,則由台主負責機台內商品,且本案店內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係為證人陳彥瑞所負責,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並非AVEDA髮梳機台之實際經營者,亦未負責機台內擺放商品之相關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彥瑞在機台內所擺放之AVEDA髮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彥瑞違反商標法犯行或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或幫助之意思。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陳稱先前違反商標法部分,係因為台主要退租,其要台主將機台內商品留著,由其繼續經營所造成等語(本院第149頁),要與本案係由證人陳彥瑞經營、負責AVEDA髮梳機台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即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2071870,下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 ○○○○○○○○、址設○○○○○○○○○○○○○之選 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 ,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已屬有疑。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據此,可知起訴意旨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