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以每次可獲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更正為「以每次可獲新
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為條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
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雲飛」、「小木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送一次錢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見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所得之報
酬為2,000元(即113年4月2日、4月3日收水2次),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簡子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木偶」之人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雲飛」、「小木偶」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子揚以每
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嗣簡子揚遂與呂○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
機關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證據證明簡子揚知悉呂
○凱真實年齡)、吳鴻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簡子揚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檢察官」
致電與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地址詳卷)住處1樓前,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呂○凱。嗣呂○凱遂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簡子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呂○凱收取附表所示
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應「小木偶」邀約,以每次可獲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4月間,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住處1樓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本案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
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收款地點 收取款項 1 ⑴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 ⑵113年4月2日14時26分許 ⑶113年4月2日14時27分許 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化成路郵局 ⑵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內 15萬元 2 ⑴113年4月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21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0時2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內 15萬元
PCDM-114-審金訴-3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