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交易-242-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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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倩堃開車不小心撞到艾中,艾中受傷提告。但後來艾中又撤告了。法院覺得檢察官起訴的程序不對,因為都撤告了還告,所以就判決不受理這個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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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倩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起駛欲進入仁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仁一路,適告訴人艾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案件,係於113年8月28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案卷證迄至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13年9月24日既已撤回告訴,故本案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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