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易-83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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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後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則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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