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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AW000-A11310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念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經查: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63號判決無罪後,再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駁回上訴在案,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3頁),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361-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粘于甄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47 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被告許沐茞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粘于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因原告表示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前規定及說明,於法應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66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卷內,請遮隱當事人之個人資訊)

2025-03-31

TPDM-113-附民-101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0號 原 告 胡怡汝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皓隆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許皓隆未據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皓隆與許清竣、簡宥青 、李杰翔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皓 隆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若刑事案件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移送民事庭審 理」,經核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乃民事訴訟就再審程序之救 濟,與此部分顯然無涉,此部分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載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許皓隆上開刑事案 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 ,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200-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明昇 被 告 廖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玉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並未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述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民事訴 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2025-03-31

SLDM-114-審交附民-113-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宸安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冠瑋被訴對原告劉宸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11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 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 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 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 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 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舉凡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 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其起訴方屬合法。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告 訴,經被告分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滿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 17日以偵辦檢察官涉犯瀆職為由,乃對檢察官陳○○提起刑事 告發,案經被告簽結,並以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 2字第113905935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臺端告訴 陳○○涉犯瀆職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本案告訴內容實難認與 犯罪有關,且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 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亦經法務部113年10月7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71 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13年6月17日之聲請,應作成啟動偵查、懲 處陳○○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三、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決定或簽准結案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系爭函係該署就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 官乙節。經查,有關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 規定,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 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 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以,有關人民以法官或檢察官為被告,向司法機關 訴請作成懲戒處分,因法官法就其管轄法院及其其懲罰之程 序已有明文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故原告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 其聲請對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事項,其起訴不惟不備起訴要 件外,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 之機關,此亦有法院組織法第第7條之3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則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訴-21-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維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豊茂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82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 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823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658-2025033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新臺幣15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31

TPHV-114-審簡易-34-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 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轄 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1-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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