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3-簡上-30-202503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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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紹麒和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本票債權的問題打了官司。李紹麒不服二審判決,想上訴到最高法院,但法院認為他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原判決已經考慮了他的主張,並且沒有誤解相關法規。因此,法院駁回了他的上訴,李紹麒需要負擔第三審的訴訟費用。簡單來說,就是李紹麒上訴失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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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曾主張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查上訴人此部分攻防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而為駁回,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判決之情事,且係誤認舉證責任分配歸屬即得不必審理當事人之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判決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誤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爰請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 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配兩造舉證責任,再於取捨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難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規或法律見解,有何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形,故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誤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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