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3-親-10-2025030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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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 記結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乙○○自111年6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更於112年6月13日在外與第三人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直至原告收受被告乙○○另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自己受有婚生推定之子女一名。被告乙○○於另案已自陳「丙○○並非原告之血脈」等語,且被告丙○○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應為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又懷孕周數約為37週,可得知悉被告乙○○約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孕,此期間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彼時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並已3年有餘未行房事,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9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112年6月13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原告與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及未有性行為,故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匯款戶名及匯款紀錄、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該件訴訟之原告起訴狀、基隆○○○○○○○○之出生登記申請要件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二、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CSF1PO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丙○○與甲○○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伍、結果推論: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詎被告丙○○出生後未逾2年,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