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易-52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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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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