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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原不起訴 處分理由如附件二所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以律師之身分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曾以IG私訊被告表示:「您好:我是Ashley的委任律 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布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害我當事人之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國際法律事務所 甲○○律師 00-00000000」,有該訊息翻拍截圖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後續曾委請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之友人潘○○代為查 詢前揭律師身分之真實性,此據證人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被告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我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我有去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的律師,發現甲○○並不是掛名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這間事務所問,他們也沒有給我正面答覆,而且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我聽到總機回覆是開發建設公司,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打錯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一般民眾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基本資料,發現聲請人所登記之事務所為「○○法律事務所」,而非○○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聯絡電話亦非聲請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反而上開市話與○○建設開發公司網頁上之電話相符,有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潘亞璇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由前引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中,雖可 見事務所人員曾回覆:「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甲○○律師留言給您,請您與甲○○律師聯繫。謝謝您。」之訊息內容,然亦可見證人潘亞璇復向其表示:「電話號碼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不要騷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渠道合法送達」後,事務所人員均未予以回應或提供聲請人之其他聯絡方式以釐清證人之疑惑,則在上開查詢結果均與聲請人所留下之訊息內容有所歧異的情形下,證人潘亞璇及被告懷疑聲請人律師身份之真實性,尚與常情無違。 ⒋而被告之貼文既係基於證人合理查證之事實上,本於相當理 由確信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評論為真實,且貼文內容亦係為提醒友人防範詐騙集團可能假冒聲請人之身分詐騙財物,則該內容顯然已非單純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可受公評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使被告用字遣詞或含有嘲諷、批評之意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該內容既屬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即難認被告之貼文為蓄意捏造而有真實惡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在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主觀上仍對於留言者是否即係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等節有所質疑,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主觀認知該留言可能係自稱Ashley Chen之人為詐取錢財而佯裝律師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貼聲請人之留言等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至有關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即 未附具理由,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自不屬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