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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北教大) 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亦曾兼任主任秘書等行 政職務;原告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 訴外人陳慶和為校長。陳慶和於110年1月12日北教大召開教 師聘任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趁會後空暇 時間偕同原告丁○○、丙○○至甲○○校內研究室,欲與甲○○進行 溝通,經陳慶和敲門、並獲甲○○開門而進入研究室後,甲○○ 竟當場大聲吼叫,表明無須溝通等語;丙○○見狀遂與陳慶和 離開研究室,惟正步行至研究室門口時,甲○○復大聲辱罵陳 慶和「你這種咖小、也配做校長、垃圾(台語)」等不當侮 辱言詞。其後於110年2月4日,教育部高教司、法制處、人 事處及政風處等單位來校查訪原告、陳慶和等人,方知悉甲 ○○早於110年1月14日傍晚即已通報學校之校安機制,誣指其 研究室於110年1月12日傍晚「遭陳慶和及原告等外人在未經 其允許情況下強行闖入,並遭恐嚇言詞致使身心嚴重受創」 、「門外另有丁○○人1 人看守」、「丙○○是人事主任出身, 可以帶著校長強行闖入教授研究室恐嚇老師」、「陳慶和及 原告等行為,實已構成刑事案件之強制、恐嚇等罪嫌」及「 被告已積極蒐集證據,不排除對陳校長及原告等提出刑事案 件告訴」等情,甲○○誣指原告與陳慶和強行闖入研究室、恐 嚇甲○○、像黑道等行為(下稱行為1),已造成社會大眾及 學校長官同事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詎甲○○竟再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一日,向鏡週刊記者即被 告乙○○,在採訪過程中,以故意誇大不實之指控,妄指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在甲○○研究室之經過(下稱行為2)。乙○○ 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由乙○○執筆、經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出版發行之鏡週刊第239期紙本雜誌 ,於110年4月28日在封面及內頁第24至47頁刊登,並以網路 新聞發佈影片、文字、截圖畫面等方式,對原告故意不實指 述:「陳慶和的怒火還未平息,找來主任秘書丙○○、學務長 丁○○助陣,直闖教授的研究室」、「當天傍晚5點半左右, 突然聽見一陣敲門聲,詢問對方身分,並未獲得回應。」、 「一名穿黑色帽T的不明男子,強行推門闖入,我還因此被 門撞到頭差點摔倒,才發現主秘把門擋住,學務長站在門外 把風!」、「陳慶和就這樣足足狂罵2分鐘,原本站在門口 的主祕也不斷逼進,把H教授(按:即指甲○○)堵在門後」 ;此除經電子媒體傳播登載外,並設連結自YouTube同時段 上線,甲○○即H教授現身,惡意對原告不實指述:「一個校 長怎麼會,帶著兩個一級主管,在下班的時間,衝到老師研 究室,然後對老師進行身體的恐嚇,恐嚇老師的人身安全」 ,另加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並載 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校長陳慶和…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及刊有斗大的「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標題(下稱行為3;上開報導內容則稱 系爭報導)。此舉讓該日以來瀏覽過該新聞之學校多數同仁 及外界長官同事,紛紛口頭、來電或LINE向原告質疑「丁○○ 居然是黑道,專長為把風,可適時拖離現場?」、「丙○○居 然是黑道,專長為擋門,可逼迫老師?」,使得外界對原告 有諸多質疑,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名譽權再次受到嚴重 損害。  ㈢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無中生有,並挾個人情緒、偏 私之觀念,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另甲○○、乙○○共同在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方 式對原告為污衊、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亦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1至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精鏡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系爭報導並經登載於精鏡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鏡週 刊雜誌等媒體,精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 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 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 鏡週刊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抗辯略以:原告在110年1月12日教評會後,與校長陳慶 和一同進入甲○○教師研究室,進而發生言語爭執,甲○○為免 再遭干擾,乃於同年月14日透過北教大校安通報向教育部通 報;嗣鏡週刊記者邀訪,而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據實接受採訪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甲○○係因心生恐懼 而反嗆陳慶和來研究室恐嚇,此並非針對原告。且原告早於 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後即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乙○○、精鏡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報導係由乙○○充分採訪甲○○ ,並參照研究室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再勾稽比對教評會委 員與消息來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慶和撥打電話予 另一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各該蒐集所得採訪資料後,獨立撰 寫,既已善盡調查義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且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甚者, 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篇幅甚微,系爭報導指稱飆罵、恐嚇教 授、威脅教評委員之人,均為校長陳慶和,與原告無涉,難 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可言;此外,乙○○既已善盡調查義務,且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的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精鏡公司未曾過問乙○○ 報導撰寫過程,俾以符合記者倫理規範,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已經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原告於 系爭報導110年4月28日出刊後,即已對甲○○、乙○○提起刑事 告訴、自訴,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間為北教大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兼系主任;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陳 慶和為校長;又乙○○為鏡週刊記者,作成系爭報導,經鏡週 刊雜誌及網路新聞於102年4月28日刊登系爭報導,精鏡公司 為其僱用人;原告前分別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自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6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及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乙○ ○無罪、甲○○部分自訴不受理,均已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205至206頁),另經本院調閱 甲○○所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含110年度他字 第6811號)妨害名譽、甲○○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12頁;下各稱偵卷、 他卷、自卷),查對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及甲○○、乙○○共同在 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言論,另乙○○未經合理查證,作成 行為3之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名 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啟事,以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 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 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 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44號判決參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 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 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併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就行為1、2,甲○○與乙○○就行為2,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甲○○於110年1月14日傍晚,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經由北教大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 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原告二人及陳慶和校長闖入 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他卷第 223至225頁)。  ⒉觀諸110年1月12日甲○○研究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3 名男子接近甲○○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 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有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可稽(偵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11 5至128頁)。再參以證人即北教大教授盧俊成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甲○○研究 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甲○○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 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陳慶和校長、丙○○走出甲○○研究室 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及證人即北教大教授陳佩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 我研究室內,有聽到甲○○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 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詢問筆錄、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併參據原告自陳其等確有於該日陪同 陳慶和校長至甲○○研究室一節(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教育部就上述甲○○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 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 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 ,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 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 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足稽(偵卷第1 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 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 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 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原告二人至甲 ○○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 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甲○○心生恐懼,而進 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情 ,亦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 復之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他卷第281至293頁)。則依 上開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甲○○所通報內 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與甲○○在甲○○研究室中確 實有言語衝突之事實無訛,益徵甲○○事後所為上述通報內容 非虛。  ⒋至於甲○○向鏡週刊記者即乙○○訪談所為之陳述及網路報導, 固然有提及兩個一級主管衝到老師研究室,恐嚇老師的人身 安全等語,有精鏡公司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足證(附民卷第78 至83頁);惟再酌以上述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 ,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一行三人係於校教評會後至甲○○ 研究室,欲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陳 慶和校長與原告即離去,甲○○事後亦連續3日委請校內保全 陪同離校及至精神科就診(他卷第291頁),另有甲○○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二人前往甲○○研 究室行為,並非甲○○所能接受,且使其恐懼;且甲○○與記者 乙○○約訪對談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 甲○○提及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詞句,但此係表達心中確實感 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外,縱有傳 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⒌至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所刊登紙本雜誌及網路報導之系爭 報導(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雖 內容載有「【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 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他卷第25、29 頁),惟撰稿者為記者即被告乙○○,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甲○○ 有陳述或指示乙○○以該等文字報導之,自難認甲○○有利用乙 ○○為不實報導,據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⒍綜上,甲○○以行為1、2,及乙○○與甲○○以行為2之採訪對話, 各所陳述之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尖銳、抑或闡述個人感受, 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且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 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 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 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 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甲○○、乙○○所 為上開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甲○○、乙○○應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乙○○、精鏡公司應就行為2、3,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丁○○、丙○○分別為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應可認定。又系爭報導為乙○○所 撰寫,在乙○○撰寫該報導前,有對甲○○進行訪問,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39頁),並有系爭報導之紙本 雜誌、網路新聞及截圖、甲○○與乙○○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稽( 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附民卷第75 至91頁)。再細閱系爭報導,乃係針對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 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國立大學 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 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尚非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系爭報導乃針對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發表言論乙情,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乙○○係依甲○○片面所述而為報導,且系爭報導 中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照片,但此僅能看出有人在甲○○研究室 外,並未錄有聲音,則乙○○如何確認甲○○訪談內容並未虛偽 不實;至於報導中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未能證明 110年1月12日傍晚在研究室發生之事發具體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惟查:  ⑴綜觀上開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知甲○○確有向乙○○提及北教大 教師聘任之爭議、原告二人闖入其研究室等事項。另乙○○提 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可見有教評委員表 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自字卷一第169 頁)。再如前所述,教育部110年3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 22939A號書函亦表明教育部有因北教大某研究室遭侵入一案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查訪,並說明其調查結果等情( 自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北教大嗣後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 ,此有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自卷 一第173頁)。併據上開㈡之⒈至⒋所為之認定,綜酌各該甲○○ 研究室外錄影監視畫面、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及監察院之 訪查調查結果,暨甲○○與乙○○之採訪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益 證,乙○○於發表系爭報導前,確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於報導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證據證 明乙○○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 ,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況且,乙○○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同日,亦有針對受報導對象之 說明、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予以平衡報導,此有各該網 路新聞報導可證(他卷第41至45頁、第77至80頁),足見, 乙○○應無傳述不實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此,乙○○就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業已就其新聞來源為 合理查證,確有所本,並且已力求平衡,本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之原則,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阻卻違法。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有理由。則原告 主張乙○○、甲○○共同以行為2,另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2、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㈡甲○○應於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鏡週刊網路新聞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道歉人甲○○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校長陳慶和與丁○○、丙○○於下午5時許共同至道歉人研究室乙事,道歉人事後申訴指稱是「黑道」、「強行闖入」、「恐嚇」、「擋門」、「把風」等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另因道歉人接受鏡週刊記者乙○○採訪,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内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                      道歉人:甲○○ 附表二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內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

2025-03-31

TPDV-113-訴-704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趙春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范世平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下稱遠 景基金會)及亞太和平研究基金會(下稱亞太基金會)董事 長,現任此二基金會之首席顧問,並曾多次接受政府機關委 託,致力於提升兩岸關係、協助政府推動大陸政策及提供政 策建言等,無論係對國家之忠誠度或達成委託任務之專業度 ,均獲委託機關一致肯定。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所 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發表標題 「郭台銘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之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其中「6.特別是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台銘與侯友宜舉 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一場。趙是研究 中國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 灣的總統選舉?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 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 老大哥」出手了?結果卻是郭在27日晚臨時發布隔天早上要 召開記者會,並在會中宣布參選」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直指原告遵從中國官方之命令介入台灣總統選舉人選整合 ,除稱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亦具有指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 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之意涵,自為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 度之嚴重指控。事發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澄清及道歉,惟遭 被告拒絕,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聲譽,致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臉書個人帳號「范 世平」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hihping.f an)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除;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勝訴 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 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方式,刊登連續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著名臺灣國際關係學學者及中國國民黨籍 政治人物,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在言 論自由下應作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社會大眾評論應有更高 程度之包容。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但未 曾研究臺灣的政治與選舉及開設相關課程,過去也未曾從政 或競選公職,即便關心國內政治也僅屬私下議論,亦未曾於 公共領域發言或發表評論,然於113年總統大選時期,原告 突然對媒體公開郭台銘私下與其談話,並積極參與郭台銘與 侯友宜整合為一組總統候選人一事,而原告與中共當局往來 密切,有多次參訪中國大陸之經歷,其兩岸論述更多次發表 統一言論,與中共官方統一言論相互呼應,則原告於此時針 對郭台銘與侯友宜整合一事發表評論,自然引起社會大眾與 被告之疑問;又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依被告所取得之新聞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且被告係以疑問句提問之方式,請原告回應,並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系爭言論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所發表 之評論,涉及國家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進行善意之評論與提問,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 的,亦未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要求 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侵害被告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甚鉅,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 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所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貼文方式,公 開發表系爭貼文,其中提及系爭言論等情,有臉書發文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據了解趙在疫情解 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 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性質上為事實 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關於「銜命」一詞,意指遵奉命 令、接受使命,而「使命」則係指派遣人執行任務的命令, 比喻重大的責任、義務、分內應做的事,「使命感」則為某 種重大責任,有擔負的自覺,此有漢語辭典網頁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依前後文脈絡觀之,可認被告 於系爭言論中提及原告「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係對於「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有所質疑,且參諸 下一句「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所引發之語意聯 想,似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  ㈢然查,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與中共當局 往來密切,曾多次參訪中國大陸,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觀其兩岸論述略以「臺灣要摒 棄『拒統』心態,主動面對統一,儘早提出符合自己最大利益 的『統一方案』」、「統一是漸進的歷史進程」,並於媒體上 公開呼籲臺灣應謀求統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 ,參以系爭言論發表時間,正值113年總統大選期間,郭台 銘於112年8月28日宣布投入參選,引起中共當局不滿,在當 時的時空背景下,中共當局意圖對臺灣總統大選施壓,當時 媒體報導略以:「北京消息人士:郭台銘若獨立參選,等同 保送賴清德上台」、「港媒:郭參選等投保送賴清德,陸方 不會無動於衷」、「中國官媒環球時報指郭台銘參選是親痛 仇快,讓民進黨坐收漁翁之利」、「諷郭台銘沒誠信?宋濤 (國台辦主任)參訪山西關公廟讀誓詞:背義忘恩,天人共 戮」、「中國涉台系統擋不住郭台銘參選,國安部出手稽查 富士康」、「中國輕罰富士康8.8萬台幣,郭台銘退選機率 高」、「美國呼籲大陸勿介入臺灣大選」、「警告習近平勿 介入我國大選?蘇利文:拜登有機會自己對習近平說」、「 拜登將要求習近平勿干預臺灣選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 20頁)。  ㈣又原告在郭台銘宣布參選總統的同一天即112年8月28日接受 媒體專訪,表示其曾跟郭台銘通過電話,得知這週三「喝咖 啡」沒有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外,原 告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媒體訪問表示,伊解析郭台銘與侯友 宜日前在金門提出的兩岸政策,郭台銘在金門提出的和平倡 議,有先給伊看過,郭台銘與柯文哲兩人兩岸政策都有徵詢 過他,柯、侯、郭這三人的兩岸政策是大同小異,將來若要 整合成唯一組人馬,可以形成兩岸政策聯合政見,這並不困 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揭露郭台銘與侯友宜秘密見面一事前,便於同年月25日先 評論郭台銘與侯友宜針對兩岸政策之論述,而郭台銘與侯友 宜提出兩岸應和平之論述,亦與中共當局「統一」言論有所 呼應。系爭言論基於上開新聞報導稱「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 台銘與侯友宜舉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 一場」等語,係屬有據,至於被告據此評論「趙是研究中國 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灣的 總統選舉?」,並進一步質疑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雖有較為跳躍性之推論思考,然依當時政治氛圍與時 空背景可知,因中共立場希望「統一台灣」及「侯友宜與郭 台銘整合」,而原告亦曾發表朝向「兩岸統一」之言論,且 確實希望郭台銘與侯友宜能夠整合參選,對於國民黨有利且 勝算很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就此而言,原告與中共 之立場為一致,且原告知悉郭台銘與侯友宜有舉行「咖啡會 談」謀求整合,更透露消息給媒體,呼籲「非綠」支持者勿 責難或悲觀。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認原告與「郭與侯的整 合」密切相關,且知悉並瞭解「咖啡會談」之細節,則被告 根據前開基礎事實,質疑原告「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否與 中共之兩岸統一想法相關,而認為原告對於此一整合有「使 命感」及「責任感」,並據此提出系爭言論以「銜命」一詞 表達質疑,並非毫無根據,由此難認係惡意損害他人名譽所 為。  ㈤考量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接受媒體採訪 而發表郭台銘與侯友宜舉行「咖啡會談」之言論,原告之名 譽應在言論自由保障下承受較高程度的容忍。又被告所發表 之系爭言論屬政治性言論,涉及兩岸統獨議題及總統大選等 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且綜觀系爭貼文全文,標題為「郭台銘 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主要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 為評論,並非在於針對原告提出系爭言論,又其中提及原告 部分,亦係基於原告「咖啡會談」之言論,提出質疑、指摘 ,觀其所用字句,亦非毫無疑問之肯定句,而係表達疑義之 疑問句。則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應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出之質疑可合 理懷疑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文章對此提出質疑,難認對於 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具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涵 ,係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度之嚴重指控等語。惟細究 系爭言論之文意,雖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然 仍難據以推論其隱含指摘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是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 除,以及將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 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 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刊登連續30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指稱「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等不實內容,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趙春山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應將內容不實之貼文予以删除,且為回復趙春山之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聲明人:范世平

2025-03-31

TPDV-113-訴-1389-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龍與告訴人陳映璇(所涉公然侮辱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緣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進站口,被告 於乘車進站時發生電子票證悠遊卡顯示異常之情況,經現場 之臺鐵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上前協查告知其所持之悠遊卡遭鎖 卡;被告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不斷對告訴人 大聲咆哮「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我都沒聽到是不啦!」 、嗆聲「鉿!(台語挑釁並試探對方未何不回應)」、「你年 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西 !」,並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進站口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塞(台語意指駕駛,引申為發生性關 係,與幹為同意字)你娘嘞」等語,過程中告訴人除辯解遭 被告打斷外,均未回應被告;被告則持續謾罵及撥打電話報 警與投訴,直至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到場處理時。被告 上開無端對告訴人辱稱「塞你娘嘞」等語,綜觀其反覆、持 續針對告訴人進行其他謾罵,並傳達對告訴人之年齡及職業 敵意與偏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影像、監視影像截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檢察官複勘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等 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會講這個 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產生的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台鐵公 司站務員,於案發時、地在剪票口值勤,當時被告進站要用 悠遊卡進站,但悠遊卡被鎖卡,我就告知被告悠遊卡被鎖了 ,但被告還是持續刷卡,忽略我的告知,我就問他:「先生 ,你有沒有要聽說講話?」,不知為何被告就暴怒,並對我 說妳是在「兇三洨」(台語),到最後罵我「塞你娘」(台 語)1次,還說要叫警察處理,後來警察排解後,我和被告 就沒有交集等語(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 口出「塞你娘」(台語)等語,然陳稱:我們刷悠遊卡有警 示聲音,因為反應比較慢,告訴人就大聲對我們說你是沒看 到卡片鎖起來嗎?我不幫你處理,你自己處理,之後就回到 座位上,把我們丟在站口,我就開始生氣罵三字經,但當時 沒有朝告訴人罵,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理我們,我們,我並 非莫名其妙去搭車亂鬧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審易卷第113頁)。經觀之現場檢察事務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進站遭鎖卡後,告 訴人上前多次告知其卡片已被鎖卡,但被告未予搭理,乃對 被告表示「聽我講話」等語,被告不滿轉而暴怒,大聲對告 訴人稱:「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小聲一點,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告訴人乃揮 手返回座位,表示「好好好,那我不說了,你自己處理」, 被告持續不滿,又對告訴人稱「妳在講三小(台語)」、「 你要好好跟人家講」,而告訴人嚐試解釋時,旋被被告以大 音量打斷,對告訴人喊稱:「妳喊那麼大聲做什麼啦」、「 我都沒聽倒是不是啦」、「塞妳娘(台語)」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至第112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 被告因悠遊卡遭鎖卡無法感應成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語。 惟此被告於質疑告訴人服務態度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 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嗣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座位不予回應後,對告訴人口出「你 年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 西」等語,雖於語句中提及告訴人年紀事項,惟從客觀第三 人置此情境及語意前後脈絡,普遍會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係穩 重成年人,應重視服務業之服務態度乙節,尚難認其係針對 告訴人年紀進行羞辱,自非屬於刑法上之「侮辱」,附此敘 明。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 頤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台鐵公司名為公司,實則具 有公益性目的,主要依賴政府補貼才能維持營運。被告不先 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凍漲30年之微薄車資 就以為自己是大爺,年紀不過40來歲,都知道怎麼查到如何 申訴告訴人方式,然也不願稍微研究持悠遊卡搭車方式,但 凡告訴人稍有質疑,就大聲要人家重視服務態度,也不管自 己態度十分囂張、惡劣,縱於本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 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難以對這類被告行為以刑罰相繩, 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 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 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80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李耀華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 、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及舉止,該言論及舉 止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 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中指及不雅語 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報告書1份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5號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修(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耀華因 細故而有嫌隙。張家修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23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持手機攝影之李耀華,接續 比中指、出言「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 李耀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耀華檢具上開手機攝 影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比中指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於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時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片譯文、手機錄影截圖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並比中指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3-31

TCDM-114-簡-43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對 告訴人辱罵「破麻子」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 認知,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等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 侮辱無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際網路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 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 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林慧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 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簡婕」在陳珮綺臉書公 開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破麻子」、「不爽出來單挑」 、「你們欺人太甚」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珮綺之名譽。 二、案經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富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蘇富元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影本、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社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富元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宿舍走廊,以「幹你娘」、「啥小啦」等穢 語辱罵告訴人魏言州,復又拉扯告訴人頸部周邊部位,不僅 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簡字卷 第1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蘇富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法務部○○○○○○○ 忠二乙舍(下稱忠二乙舍)走道附近,因使用卡拉OK歌唱問 題與魏言州發生不快,蘇富元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 在上址公然出手施強暴搶下蘇富元正使用之麥克風,並欺近 魏言州大聲罵「幹你娘,...啥小啦」等語貶損魏言州之名 譽,隨即推撞魏言州並拉扯魏言州頭頸部週邊部位,至魏言 州隨身衣物破損,受有左側頭皮、左頸及左肩部紅腫擦挫傷 等之傷害。 二、案經魏言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言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揭櫫甚明。以此審查,本案情形係被告 與告訴人同在監獄服刑,徒因使用歌唱設備糾紛,在告訴人 唱歌至一半時施暴搶下麥克風並以歧視言詞侮辱,此在矯正 場域羞辱性尤強,整體表意脈絡無益公共事務,無涉任何有 價值之思辯或文藝表現,以本案個案情節判斷,告訴人之名 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無價值之侮辱言論而受保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第1 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毀損告訴人 衣物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時空密 接之一行為施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27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人犯戒護區,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辱罵現場之員 警林穎信、吳佳倫「幹你娘機掰」,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 「幹你娘老機掰」,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 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員警遂行 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員警之人格及執行勤務之態度等表 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吳 佳倫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 訴人吳佳倫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辱罵員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 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公然侮辱罪除外),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員警林穎 信之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在警 員林穎信、吳佳倫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 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吳佳倫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 林穎信及吳佳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員警 林穎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潘順利前因涉嫌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29日至臺中市○區○○ 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 於同日20時53分許,潘順利製作完警詢筆錄,欲離開繼中派 出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警員林穎信所 保管、放在辦公桌上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iPhone 7 Plus )。得手後,旋即離開繼中派出所。事後,林穎信發現上開 手機不見,調閱監視器並依手機定位尋找手機,發現遭潘順 利竊取,而手機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原火 車站,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太原火車站,依現行犯逮捕潘 順利,並命潘順利交出上開手機扣案(已發還警員林穎信) ,再將潘順利帶回繼中派出所,俟返回繼中派出所後,於翌 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警員林穎信、吳佳倫對潘順利進 行附帶搜索依法執行職務時,潘順利除佯稱不知有竊取手機 外,不願拆解身上配戴之皮帶,拒不配合警員搜身,並基於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派出所,向警員吳佳倫辱罵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以上開五字經貶損警員吳佳倫之人格,並妨害公 務之執行。 三、案經林穎信、吳佳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穎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 吳佳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六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警製檔案擷圖照片4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光碟擷圖照片8張。(七)警員在太 原車站之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八)扣案之手機照片2 張。(九)被告遭逮捕後返回繼中派出所之照片3張。(十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被告遭逮捕後的部分 ,同警詢光碟)及譯文1紙。(十一)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 表1紙。(十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1份等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   ,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 140條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 所犯竊盜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31

TCDM-114-中簡-23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梅與甲○○、乙○○夫婦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大聲向甲○○稱「老婆被騎不知道喔?」、「你老婆已經被 睡十幾年了啦」等語,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 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對話錄音、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乙○○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被告上開 言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而純屬私德之事,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純屬私德之事 ,在公開場所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 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具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狀況(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2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街道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行經同路 段,被告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遂再由後方超 前,並向告訴人比中指,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 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之駕車方式,竟不思冷靜 面對、理性溝通,率以比中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 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徵詢已表示無 調解意願,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呂錫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將手伸出窗外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吳文貴比中指,藉此貶低吳 文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吳文貴之名譽。 三、案經吳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31

PCDM-114-簡-9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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