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金簡-1081-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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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哲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廣銘、被害人饒慶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廣銘所提供臨櫃匯款單據、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饒慶河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opoo」APP操作頁面、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㈣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鄭廣銘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廣銘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廣銘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6分許 1,000,000元 2 被害人 饒慶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饒慶河佯稱股票市場不佳,可依指示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饒慶河陷於錯誤,網路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9時48分許 40,000元 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33,793元 111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