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95-他調-28-20250108-1
字號
他調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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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他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法律適用: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意旨,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 ㈡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 為,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3年不予許可來臺灣地區,102年3月5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8款,亦即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娜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妨害風化)經遣送出境,且迄今未再予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南字第1130157618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95年1月6日南市警一陸字第095410006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最長為3年,現已逾管制期間,是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到庭,前開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