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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 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 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 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Line 暱稱為「探甲郎」等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聯絡載送 應召女子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經(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嘎吱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niel」)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LINE暱稱「七七大台北外 約」、「小凱」、「探甲郎」之使用者(以下依序分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大台北外約」、 「小凱」、「探甲郎B」)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 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 由「七七大台北外約」於不詳日期,透過LINE刊登性交易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於112年8月10日下午,喬 裝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全套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下同)1萬元而實行誘捕偵查,趙紹經旋依「小凱」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李金玲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店大安森林公園店」0 0樓0號房赴約(惟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藉此方式 媒介李金玲從事性交易以牟利,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並當 場逮捕趙紹經,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與「七七大台北外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金玲 、「小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海世界」、「探甲郎 A」之微信對話紀錄、李金玲與「探甲郎B」、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 、「海世界」、「和泰」及「探甲郎A」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海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 大台北外約」、「小凱」、「探甲郎B」等本案應召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李金玲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5-03-31

TPDM-114-簡-5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 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 馬斯克」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曹盈樺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 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甲○○亦從中 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 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甲○○經「馬斯克」通知 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 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甲○○為規避警方查緝, 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 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 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 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 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 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 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 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025-03-31

TPDM-114-簡-6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駕車搭載黃綺恩前往從事性交易,雖黃綺恩嗣因故未能與張 涵瑋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 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恩熙-粉絲團」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113年7月10 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黃 綺恩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南風知我意」、「小森」、「 睿」、「米糕」、「粉絲專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 止,竟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字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南風知我意」、「小森」、「睿」、「米糕」、「粉 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 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0日14時49 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前 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 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 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再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最後 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 與男客張涵瑋,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 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惟最終黃綺恩並未與男客張 涵瑋完成上開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 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證人黃綺恩於 113年7月10日向伊包車,伊不知道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 交易,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 ,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的群組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黃綺恩 於上開時、地,依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綺恩及張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水瓶、心圓、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 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對話框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 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綺恩於與 113年7月10日15時許,傳送「我好了他射了」內容之訊息予 被告,被告則回覆「會不會有點快」、「可離了?」之訊息 ,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仍依LINE群 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載送證人黃綺恩前往 不同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白 牌車司機,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立即退出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若該群組為正當合法之群組,則被 告於遭查緝時,並無退出該群組之動機及必要性,足認被告 知悉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為非法群組,為躲避追查始 於警察攔檢時退出;又被告雖辯稱該群組乃是證人黃綺恩前 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很害怕,所以退出群組等語,衡情若該群組非被告自行加入 ,被告對於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理應一無所知,殊 難想像於警方攔查時,基於畏懼之情而退出群組,被告所辯 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 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 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報酬,並可從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之所得中,提 取3,500元或3,700元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 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即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內暱稱「南風知我意」之成員)前往 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 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男 客陳柏勛,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復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男客鄭珀宗,約定以7,000元 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 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 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在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受成員LINE暱稱「粉絲專頁」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黃綺恩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綺恩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UZ-2282自用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勛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8,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鄭珀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7,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UZ-228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恩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甲○○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搭載黃綺恩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搭載證人黃綺恩離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4-簡-17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容留女子陳玉惠、蔡語彤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因容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 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 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提供犯本案圖 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蔡語彤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自備使用(偵查卷 第50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會館係客人完成半套性交易後下樓至 櫃臺,其再向客人收費等語(偵查卷第25頁);核與男客賴 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尚未付費等語(偵查卷第 31、44頁)相符,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保險套1批 甲○○ 2 消費單2張 3 三星廠牌GalaxyA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監視器鏡頭6顆 5 螢幕1臺 6 保險套13個 蔡語彤(本案會館2樓21號房間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蝴蝶谷SPA美容生活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年 女子陳玉惠、蔡語彤,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 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 ),並於服務完成後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 用,由甲○○收取費用後,朋分1,00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 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賴宇聖、邱意祥即於114年1月17日進入 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介並容留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 進入本案會館2樓23號房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媒介並容 留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進入本案會館2樓21號房內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嗣警方於同日21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 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則正在進行半 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保險套1批、消費單2張、智慧型手機 1支、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玉惠、蔡語彤、賴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 順遂經營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31

TCDM-114-中簡-43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至 不特定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或其他不特定地點,」外,餘均與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媒介花名「○○」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其所為應屬媒介性交之行為,因所 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67萬家麗」就本案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9年間,分別因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 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易而確實獲有報酬,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 日12時6分許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67萬家麗」之人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小梨」之應 召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取數額不 詳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數額不詳之報酬以牟利。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址住處, 並於其行動電話內查悉相關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轉傳,對方 說如果有客人,有成功的話會給我報酬,我當時只是負責轉 傳給「67萬家麗」,我只是從群組裡面複製後再傳給「67萬 家麗」,我雙方都沒有見過,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會從事 性交易等語,然查,觀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67萬家 麗」之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花名「小梨」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文宣單(傳單內容包含「 小梨」提供之性交易服務種類、年紀、胸圍等資料)予暱稱 「67萬家麗」之人,暱稱「67萬家麗」之人詢問「越妹?」 ,被告甲○○回覆稱「對」,暱稱「67萬家麗」之人表示「先 不用,客人不喜歡」等語,此有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屬媒介花名「小梨」之越 南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且由其張貼之文宣傳單,可知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媒介之交易內容為性交易。另被告自承: 媒介後如客人有與應召小姐為性交易,可獲得報酬等語,足 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 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 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 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 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 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 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 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 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 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 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 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 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 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 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 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3-31

PTDM-114-簡-6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6,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 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㈡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加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有人 需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 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與不知情之陳瑾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不詳應召 集團暱稱「珊珊」之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據點,甲○○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上揭應召集團之 不詳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 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 警即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珊珊」聯絡後,相約於同日16時30許,佯至上址從 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PHAENGDI K ANNIK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依「珊珊」之指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9,000元之租金,向證人陳瑾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服務時間為30分鐘之性交易可獲得1,000元報酬,1,700元上繳與老闆;服務時間為40分鐘之性交易則可獲得1,300元報酬,2,200元上繳與老闆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瑾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5 證人PHAENGDI KANNIKA與應召業者及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擷圖、警員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暱稱「珊珊」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31

PCDM-114-審簡-22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 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 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 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 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 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 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 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 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 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 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 ○○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 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 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 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 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 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 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 ○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 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 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 、○○○,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 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 ○○○」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 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 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 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 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 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 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 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 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 、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 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 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 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 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 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 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 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 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 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 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 ○○(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 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 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 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 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 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 ○○○;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 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 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 ,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 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 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 ,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 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 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 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 ○○○、○○○、○○○、○○○、○○○、○○○、○○○、○○○(該些同案被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 (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 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 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 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2025-03-31

CYDM-112-訴-437-2025033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坐在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 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 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 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增 加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 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 0年9月25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 於101年3月9日(緝獲時間:101年3月31日)、101年7月31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函 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茲計算本 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 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 次發布通緝之日即101年3月9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3月8日。  ㈣第一次被告緝獲到案之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 布通緝之日即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故不計入),期間共計4月1日。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日100年9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 及㈣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4日完 成。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31

KSDM-113-易緝-3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住宅大樓,以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該 大樓住戶心理上不適之感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 況(警卷第3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6時5分許,在臺南市○○路000巷0 弄0號3樓往4樓之樓梯間,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 子外並以手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並將射出 之精液塗抹在4樓牆上,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甲○○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 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乃 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 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樓梯間處,當數不特定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 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 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 、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 ,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988-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 至113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即遭查獲之時止(下稱本案期間 ),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22號(下稱本案地點),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PHANDUANGCHUEN SUKANYA(泰國國籍,下 稱SUKANYA)與他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並以每次從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 9時47分許,佯裝為客人,前往本案地點,而由甲○○媒介員 警與SUKANYA為性交易,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9、20至21頁),核與證人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曹騏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1份 (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圖利容留SUKANYA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約為1週、約定每次從中獲利800元之犯罪情節;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失業,且家中有人生病,所以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SUKANYA都還沒有把約定好的錢 給我,我們說好她回泰國前清算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第20頁反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31

MLDM-113-苗簡-14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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