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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胡遠寧簽發的本票裁定。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胡遠寧需支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4,240元,以及自113年8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的利息。程序費用由胡遠寧負擔。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在10日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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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胡遠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 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24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