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聲 請 人 李健霆
相 對 人 孫寶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2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美惠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聲請人李健霆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相對人孫寶
巖負擔。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聲
請人支出之估價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相對人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複丈費6,000元,合計65,030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李美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8
10元【計算式:65030×32/100=2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李健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10元【計算式:6503
0×34/100=2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寶巖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22,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11
0】,惟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抵銷,故相對人孫寶巖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8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70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執行費1,
000元、調查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部分,經核均非屬本件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KSDV-113-司聲-105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