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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融企業告阮荺媗和徐國榮,因為他們簽發的本票跳票了,還欠了一百多萬。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要他們還錢和利息。如果他們不服氣,可以在十天內上訴,或者在二十天內提告確認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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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阮荺媗 徐國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玖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91,25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