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佩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本票 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30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疑有詐騙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18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定 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原 告有服務報酬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3- 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3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 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 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 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24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間居間 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10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黃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屋主。緣被告在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附屬鐵皮建築物 、西側空地處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詎被告未注意在資源回收 之物品中,若有易燃物品時,應避免接觸火種以致引燃周遭 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致上開資源回收物品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自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旁起火燃燒 (下稱起火點),隨後火勢漫延,波及伊向被告承租、位在 系爭房屋後方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致系 爭鐵皮建物內伊所有之貨品、裝備及使用設備遭燒毀(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9,915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調查認系爭房屋非起火點;伊未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伊亦為系爭事故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網路翻拍之火災現場新 聞照片、系爭鐵皮建物內遭燒毀之貨品、設備現場照片、系 爭事故發生前進貨帳目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49,915元損失之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 起火之原因為:「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祖不慎、化學物品自燃 、炊事不慎、汽油促燃劑及電氣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 。調閱南側停車場監視器,該戶西側樹下之附屬鐵皮建築物 前之資源回收物,於監視器時間18時30分時突冒出火光,且 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鋰電池殘骸,惟經高溫燒灼後, 難以確認該電池燃燒之時間點,係於起火前或後,綜上所述 ,依據現場跡證、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證詞,本案起火原因 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 113年3月4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4B21S2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27頁),足見上開調查並未能 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本院自難認該火 種為被告所製造,更遑論認定被告對於防免火種出現或所堆 放之物品會引燃火種有何未盡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9,915元,即屬 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岳,欲證明被告在系爭事故 現場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自承,伊在系爭房屋的左邊會堆放一些可以回收變賣的物品 、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況依上開調查報告,未 能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已如前述,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要無因果 關係,原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 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3-雄簡-95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旨略以:被告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伊積欠新臺幣64 ,469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惟被告所持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文件上有 關「黃光慧」之簽名非伊所簽,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被 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簡-647-2025033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前已於系爭 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 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即另案裁定) ,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停止執行之效力 即已兼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執行事件,聲請人自無重複 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陳稱本件已無聲 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4萬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30-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顏士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睿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睿姈前邀集被告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3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5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 45,000元,伊曾於112年8月4日以高雄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 829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睿姈給付租金未果,兩造合意於112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112年9 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 且破壞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5所列物品,另因積欠水費、 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列維修費用,爰依系 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與原告約定若伊於112年9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原告同意免除伊積欠之所有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 兩造於112年9月2日點交,伊已依約歸還原告系爭房屋及鑰 匙。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現況不佳,屋內廚房積水、冷氣滴 水,原告不僅不處理還要求伊負擔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陳睿姈前邀集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 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 112年9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於租賃期間僅繳交過45,000元,用以抵充11 2年5月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 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等情,陳睿姈固不爭執 僅繳交過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然主張所繳交 之45,000元應作為112年5月、6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等語。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 房屋,依上開判決意旨,陳睿姈已繳納之45,000元自應優先 抵充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2日租賃期間租金。又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一節,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本件被告雖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然被告已提前依兩 造合意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未釋明其受有 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租金每日以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是本院認原告既未釋明因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受有何具體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500元,方屬公允。從而,以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每日租金500元(計算式:15, 000÷30=500),陳睿姈繳納之45,000元經抵充違約金500元 後,尚足抵充相當89日(計算式:〔45,000-500〕÷500=89) 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之租金,故原告請求陳 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日之租金17,50 0元(計算式:500×3+15,000+500×2=17,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112年7至9月管理費一節,為陳睿姈以 伊有親自繳交7月份管理費予原告等語置辯,則陳睿姈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陳睿姈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9-349頁),未見有何陳睿姈 繳交管理費予原告收訖之對話內容,陳睿姈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然陳睿姈已於11 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又兩造未爭執每月管理費為1,600 元,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日 之管理費共3,307元(計算式:1,600×2+1,600÷30×2=3,30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伊替陳睿姈代繳積欠之水費1,140元等情,固據提 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費款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存根聯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水 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78日),是原 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用水且積欠水費之事實, 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水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 付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積欠之水費950元(計算 式:1,140÷78×65=94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電費8,363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觀2紙繳費憑證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 水期間1紙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費用為6,0 55元;另1紙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60日 ),費用為2,308元,是原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有用電且積欠電費之事實,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 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電 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9月 2日積欠之電費7,594元(計算式:6,055+2,308÷60×40=7,59 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家 具、物品,另因積欠水費、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 號5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4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112 年10月2日餐桌估價單、113年1月19日防盜鋁門窗估價單、1 12年10月2日清潔費及消毒費收據、113年1月1日木工材料收 據、112年10月20日油漆工程收據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然 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破壞、毀損各該家具、物品之事實,況上開單據開 立日期距被告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已1至4個月有餘, 且原告未指明照片拍攝日期,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前之原狀照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遽認被 告有原告所指毀損情事,原告請求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固據提出「繳台電及自來水服 務費」單據,主張伊替被告繳納積欠之水費、電費而支出服 務費,然原告未說明有何向被告請求「繳費服務費」之依據 ,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睿姈給付之金額為29,351元(計算式:1 7,500+3,307+950+7,594=29,351),又顏士騰為系爭租約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351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欠繳租金(112年6-8月) 45,000元 17,500元 2 欠繳管理費(112年7-9月) 4,800元 3,307元 3 欠繳水費(112年6月30日至9月15日) 1,140元 950元 4 欠繳電費(112年5月25日至7月24日6,055元;7月25日至9月22日2,308元) 8,363元 7,594元 5 其他損害賠償 餐桌 1,200元 0元 清潔費 3,000元 消毒費 4,500元 木工材料 560元 油漆工程 40,000元 繳電費服務費 200元 繳水費服務費 200元 電視遙控器、電源線 600元 塑膠貼片 572元 防盜鋁門窗 6,000元         合計 116,135元 29,35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119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劉芊瑞 被 告 郭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99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31頁),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小-70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王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9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高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4,900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61-7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簡-64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謝美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本票 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 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14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向伊收取服務報酬,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20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以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 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 合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 原告有服務報酬14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4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1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雖辯以係應被告要求簽署,惟亦自承自己沒有看內 容就簽署(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 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 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 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況佐以原告與被告主管「小許 」之LINE對話紀錄,「小許」於113年6月20日傳送:「申貸 金額:45,000、服務費用:13,500…綜合以上問題服務費用 較高是否同意?」,原告稱:「我只希望你們盡快處理,讓 我盡快收到款…」、「同意」、「資料都填好了,等對保員 跟我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137頁);另原告與 被告服務專員「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專員」 傳送:「這邊就先等候謝小姐印完成合約的通知囉」,原告 :「印好了」、「解釋如何寫」,「鄭專員」:「申請人資 料比較多表格的那一張可以先填寫」,原告:「申請金額是 140萬」、「要快一點我4:00有約很多張要寫ㄝ」,「鄭專員 」即傳送多張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載 有填寫教學之截圖,原告:「看到」、「寫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5頁),可知係原告表明自己急需借款,希望 被告盡速為其申辦,始自願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同 意審議期間為1日,以加速申辦進度,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 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 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 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14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13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間居 間媒介之契約已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40,000元 113年6月18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76-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