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元,及其中新臺幣23,184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6,86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
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
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23,184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
94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16,868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TPEV-114-北簡-10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