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V-113-雄簡-980-202412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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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陳秋早 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 被 告 吳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吳茗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9,541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9,54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之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 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是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另原告本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7號【下稱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但如非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不致導致後載者向前擠壓,是原告即使係因被後載者擠壓而倒地,此仍不影響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民生醫院 4,052元、義大醫院2萬9,069元、仁祥復健科診所5,20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99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本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但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科別,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那張收據之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認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321元損害(4,052+29,069+5,200=38,321)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請專人全日看護26天,每 天支出2,600元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2,600×26=67,600)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並有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屆00高齡,是堪認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當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1萬2,216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但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均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1萬2,216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1萬9,0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次數及公里數之說明(見附民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其計算未提出質疑,僅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然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仍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萬9,050元損害之事實,同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左大腿及左膝壞 死性軟組織感染」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13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9,541元(38,321+67,600+12,21 6+19,050+150,000-77,646【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9,54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