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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郭藍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藍宜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0,1 3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04年3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9+223/365) 5% 12萬136.99元 小計 12萬136.99元 合計 37萬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