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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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