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慧蓉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慧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田慧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
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始具備自白
之減刑事由。再新法增設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
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
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
,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陳裕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自家經營的檳榔攤看店,領有兒少津貼,收入不穩定且都
作為家中使用,離婚,須扶養患病母親、弟弟(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3名小孩,自身患有甲狀腺亢進疾病之生活
狀況(原金訴卷第84、87-91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賠償2,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
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
,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出至
指定帳戶,終僅實際獲得1,448元(下稱系爭金錢)。系爭金
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
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裕方 貳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東新營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蘇香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田慧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慧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與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帛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陳裕方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陳裕方申請貸款,然因陳裕方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陳裕方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田慧蓉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田慧蓉於款項入帳後,即依「帛Y」之指示,下載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陳裕方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剩餘之1,448元則作為田慧蓉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報酬。嗣陳裕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慧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暱稱為「帛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帛Y」之指示,下載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陳裕方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入之剩餘1,448元作為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方之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9776號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告訴人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上協助貸款貼文擷圖、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
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
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被告與「帛Y」、「王專員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448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件告訴人匯
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屬洗錢財物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帛Y」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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