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3-交-78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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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3號 原 告 黃金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科學現場違規事實證據可稽,依法負舉證 責任。違規時間地點正值輕軌施工期間,禁止左轉標誌設計是錯誤的,標誌樹立應該是行車右側方向為原則,但標誌係設立在汽車道左側,非汽車道右側,員警依照錯誤標誌處罰,故本件舉發是違背法令。現在禁止左轉標誌設立在車道右側高處,當時跟現在右側情形都相同,為何當時沒有設右側?這是機關便宜行事,我的行向大順路當時有設立兩米高的圍籬,高於標誌,當時標誌很低,且是上班時間車輛很多,用路人怎麼可能看得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2年03月09日07 時至09時擔服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交整勤務,該路口東西向皆禁止左轉,期間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大順一路東向西行駛至博愛一路後左轉向南,遂攔停該車告發…」,復查系爭路段GOOGLE地圖街景及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顯示,該路段禁止左轉標誌係屬前揭豎立式標誌,其設置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是原告所稱「門架式或懸掛式應高出路面4.6〜5.6公尺」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 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⑷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 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2050700號函、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63-6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FILE0019(影片全長:4分19秒) 時間:09/03/2023 08:20:26 — 08:24:45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位於左側博愛一路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附近執行勤務,於08:20:49大順一路交通號誌為綠燈,右側畫面可見一輛白色貨車行駛至靠近博愛一路路邊(左側),於08:21:02博愛一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左轉行駛於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於08:21:10員警吹哨、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白色貨車靠邊停車,於08:21:18可見白色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員警示意系爭車輛駕駛往前方轉角處停車,08:21:36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   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出示一下,大順路整條路的路口都不 能左轉。駕駛:喔。配戴密錄器員警:現在在施工做輕軌,抱歉,這樣要開單。駕駛:…不知道。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借一下,你若是覺得這樣不方便,最近就不要走這條路,真的不能左轉。駕駛:不知道(將駕照遞給員警)…以下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7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路口懸掛有禁駛左轉之標誌,該標誌位於緊鄰路口之明顯處,清楚並無遮蔽,符合上開道交設置規則之規定。況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於系爭路口之中央左轉,而是靠近博愛一路路邊(左側)向左轉駛入博愛一路,更能輕而易舉看見該標誌,是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行車右側方向,該標誌設置不當,依此裁罰,屬違背法令等語。惟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於特殊情況下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主管機關可視情況依照實際情形調整,行為當時處於輕軌施工時期,主管機關就依照當時的情形作適當的調整及位置的鋪設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系爭路口的影像畫面,確認該標誌前並無圍籬遮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系爭路口分隔島左側設置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該系爭路口分隔島設置禁止左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認系爭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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