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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 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5、27頁)。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簡-30-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5664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南市 勞安字第1121160494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 供所屬外送員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 0月12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21012001號函(下稱112年10 月12日函)回覆被告。經被告查核原告函復之資料後,認原 告未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 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及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最高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下合稱系 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1月14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 1465433號裁處書,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56640號 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條例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不具有法律位階,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有無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 情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之。  ⒉系爭保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規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暨保險法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律,且主管機關 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保 險法第12條參照),又系爭保險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 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 已超出臺南市之轄區範圍,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 是系爭保險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性質上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 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 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系爭條例規範之。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業 者非汽機車所有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投保」,即是指外送平台業者植基於「要保 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 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足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即是將外送平台業者作為要保人進行規範(亦即非 要保人即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核無將外送平台業者解釋 為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者之解釋空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 款牴觸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條例規定做成原處 分即屬違法。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及第286之3條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與規則之事項,僅限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等,授權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是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既係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所訂定,則該指引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應提供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之保障,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性質上屬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⒌系爭保險並無區分「全時段」與「碎片型」之機車第三人責 任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基於 要保人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全時段」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惟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對於被保險機車 非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所發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原告對於機車第三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再者 ,現行市場上「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為保險契約效 力範圍為「全時段」(即不區分是否為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 ,於保險期間全時段發生之保險事故,均應由產險公司進行 理賠)之保單,並非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 碎片型」之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保單,被告要求原告為外送員 投保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不僅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無效 ,也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院業已核定,公布施行 後迄今,未經行政院函告無效,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及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應屬有效自治 事項,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無效之可能。  ⒉系爭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 ,此非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中央立法事項,而各 地自治團體自得就該轄區所登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 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不具全國一致性質而非屬中央立法 事項。  ⒊系爭規定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 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涉及有關保險 事項承擔部分責任,亦為上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所含括 ,而規範資方應負擔勞方之保險費,實屬對勞資關係中資方 義務之具體化,強化對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保障,系爭規定明 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屬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旨在補足 中央立法不足,並無逾越地方自治權限範圍。  ⒋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 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 送服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條 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⒌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 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課予之作為義務。故並未牴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保險法第3、17條規定。  ⒍觀諸民間部分產險公司前已推出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 供外送員投保或平台業者代理投保,原告或其他外送平台業 者得依其實際需求進行投保,亦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 。至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於臺南市 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係以 勞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系爭條例:  ⒈第4條第1、2、3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 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 ,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 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 、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  ⒉第5條第1項: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 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 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㈢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 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 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 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⒊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86之3條:   (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 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 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 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 或文件,應留存3年。   ⒊第324條之7: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 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⒋第325條之1: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 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 條之7之規定。   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  ⒈第1點:   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 定本指引。  ⒉第4點第4款:   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 保險種類及額度。 ⒊第8點:         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 業,應依附表3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 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⒈第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⒉第6條第1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   ⒊第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⒋第11條第1、2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第1項)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⒌第16條:   (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 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 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 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㈧保險法:    ⒈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⒉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 號核定系爭條例暨意見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被 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系爭條例令 (訴願卷第302頁)、被告112年9月28日函(訴願卷第210至 211頁)、原告112年10月12日函(訴願卷第216至217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投保證明、保戶卡(訴願 卷第226至278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9日陳述 意見通知書(訴願卷第282至283頁)、原處分裁處書(訴願 卷第162至16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8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法官對於地方自治條例有規範審查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經由地方議 會機關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因不符合憲法第170條規定所 定義之法律,即非屬同法第80條規定之法律,法官自不受其 拘束而具有規範審查權。準此,系爭條例縱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院准予核定,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仍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 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分應以事物本質為審查依據,且 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應與當地住居民生活具有地域關聯 性。 ⒈憲法第107至110條規定雖分別規範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省立法並執行或由縣執行、縣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另同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 定之,立法者並制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 。惟上開規定因臚列類型項目過於抽象,且其中不乏有諸多 性質相近或重複規定之事項,故於具體個案之爭議事項,僅 以該等規定難以明確區分究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或 為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限範疇。再參酌同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如 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 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即所謂均權理論,如與前 揭第107至110條規定為體系解釋,在判斷爭議事項是屬中央 或地方立法權限時,佐以均權理論,依爭議事務本質是具有 全國一致性或有因地制宜之需求性質而為審查認定,於具體 個案上始可正確判斷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而認定爭議 事務是專屬中央立法事項,而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委辦事項之 執行權,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之自治項目,或 中央與地方共享之自治事項。 ⒉關於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之「事物本質」審查基準,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說明:「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 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 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 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 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 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 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 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 、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至於地 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 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 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 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 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 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 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 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 ),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 而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除應 具有住民共同性外,亦需與地方住居民之生活具有空間上之 地域關聯性。倘若規範事項已擴及至地方轄區外之他轄區的 住居民或其等事務,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性質,即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圍,而屬中央立法專屬事項。  ㈤系爭規定規範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本質,超出被告轄區範圍 ,不屬被告之自治事項。  ⒈被告答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的保險網路,涵蓋外送員可能面 臨的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權益,應依系爭規定附表 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 職業災害權益。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 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外送平台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等節(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準此,系爭規定對外送平台業者的營業行為訂 立干預性管制措施,兼具對外送員職業風險危害預防之行政 任務及社會照護之給付行政任務,要求原告應負擔其所屬外 送員之系爭保險費用,顯非屬規範原告商務行為之事務性質 。又依據被告自陳系爭規定並非強制原告須以自己名義締結 保險契約之意,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 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之作為義務等語,堪認該規定與強制 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事務無涉,是該規定自不屬於憲法第107 條第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事之法律事項。而可能 涉及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業或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或可能係屬立法者依據憲法第 11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 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項。  ⒉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處所係臺北市信義區,並非設立 於臺南市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轄區內之 住居民,在臺南市亦無設立實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又系爭 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條例適用對象為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 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被告並說明該外送員係以勞 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倘依系爭規 定表面文義規定,似以臺南市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 對象。然而,被告亦陳述本件原告受裁處未依規定保險之外 送員均非臺南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5頁)。可察原告 所屬外送員亦不一定臺南市住居民,則系爭條例欲保護之外 送員,即不限於臺南住居民。且因原告在臺南市並無設立實 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並佐以原告自陳外送員可自主決定是 否接單為外送服務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原告所 屬外送員並不侷限在臺南市轄區從事外送服務,不排除經常 有跨縣市轄區透過外送平台網路系統任意接單,又因享有上 班時段次數自主性,可能僅有偶發性在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 務,不必然是經常性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業務人員或勞工,就 外送過程所生汽車事故也不一定僅會在臺南市轄區發生。綜 合上開原告所屬外送平台產業之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與 其所屬外送員係經由外送平台媒介為外送服務之工作態樣, 均經由網路系統為之,外送員何時工作、在何處工作,全憑 外送員自主決定等情,外送平台之外送業務或勞務行為實質 上並不存在一定地域空間範圍限制,原告及其所屬外送員間 就外送服務事項,甚至因外送服務所生車禍事故,均難認與 臺南市轄區有何緊密關聯性。被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規 範事項有何因地制宜之特殊情狀,而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課 與非在地業者負擔不確定是否專屬臺南市轄區的外送員保險 費義務,將對於臺南市轄區外居民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該規範內容顯然已超出臺南市地域範圍,應屬跨地方轄 區,甚至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性質,自難認屬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 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 項。認定系爭規定屬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較屬妥適。從 而,系爭規定並非屬被告自治事項,而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 項,應堪認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中央法律授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內涵。系爭 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者將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裁罰。審酌原告所屬員工眾多,且均有可能隨機接單 前往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務,倘若原告需為不特定外送員先 行支付保費,需繳納之保費顯非小額,則系爭規定對原告職 業方法之限制,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 權,且侵害程尚屬重大,已非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範。而涉及人民重要性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 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 並非被告自治事項,並不存在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核心領域事 項享有自治立法權限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並說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 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 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 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 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 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 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 原則之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38 號解釋亦曾釋示:「 ……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 ,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 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是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中央法律 授權基礎,且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⒉被告雖答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 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5條、第286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準及規則事項,僅有關於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等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 指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不具有授權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基礎。故該等條文自非屬被告已獲中 央法律授權訂立系爭規定之依據。  ⒊被告雖又答辯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 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符合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據保險法 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綜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僅有汽車所有 人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要保人,上開規定均未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制定該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之權限,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等規定為 其獲得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系爭規定之依據。且系爭規定課與 外送平台業者有為外送員負擔保險費之義務,亦與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等中央法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不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自治事項範疇,臺南市政府卻未經中央立法授權而制 定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至被告雖提出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 76、392頁),用以佐證前揭答辯理由。惟該等文書均非本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係由被告訴訟 外自行付費委託鑑定,且原告從未參與鑑定過程相關程序, 而未能陳述意見,另鑑定機關究竟參考何項事證而為鑑定結 論,上開文書均未記載之。因此部分程序瑕疵,難認該等鑑 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其具有鑑定文書證據資格,自無從拘 束本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3-簡-133-202503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地訴-9-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南市 勞安字第112158778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請原告提 供所屬外送員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 2月11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下稱112年12 月11日函)回覆被告。經被告查核原告函復之資料後,認原 告未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 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及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最高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下合稱系 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5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1 70082號裁處書,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條例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不具有法律位階,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有無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 情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之。  ⒉系爭保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規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暨保險法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律,且主管機關 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保 險法第12條參照),又系爭保險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 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 已超出臺南市之轄區範圍,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 是系爭保險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性質上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 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 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系爭條例規範之。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業 者非汽機車所有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投保」,即是指外送平台業者植基於「要保 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 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足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即是將外送平台業者作為要保人進行規範(亦即非 要保人即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核無將外送平台業者解釋 為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者之解釋空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 款牴觸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條例規定做成原處 分即屬違法。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及第286之3條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與規則之事項,僅限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等,授權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是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既係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所訂定,則該指引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應提供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之保障,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性質上屬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⒈系爭保險並無區分「全時段」與「碎片型」之機車第三人責 任險,系爭規定要求原告應基於要保人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 「全時段」機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 有權人,且原告對於被保險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所發 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原告對於機車第 三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再者,現行市場上「汽車保險營 業機車附加條款」為保險契約效力範圍為「全時段」(即不 區分是否為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於保險期間全時段發生之 保險事故,均應由產險公司進行理賠)之保單,並非僅就「 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機車第三責任保 險保單,被告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不 僅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無效,也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院業已核定,公布施行 後迄今,未經行政院函告無效,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及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應屬有效自治 事項,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無效之可能。  ⒉系爭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 ,此非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中央立法事項,而各 地自治團體自得就該轄區所登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 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不具全國一致性質而非屬中央立法 事項。  ⒊系爭規定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 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涉及有關保險 事項承擔部分責任,亦為上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所含括 ,而規範資方應負擔勞方之保險費,實屬對勞資關係中資方 義務之具體化,強化對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保障,系爭規定明 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屬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旨在補足 中央立法不足,並無逾越地方自治權限範圍。  ⒋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 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 送服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條 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⒌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 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課予之作為義務。故並未牴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保險法第3、17條規定。  ⒍觀諸民間部分產險公司前已推出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 供外送員投保或平台業者代理投保,原告或其他外送平台業 者得依其實際需求進行投保,亦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 。至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於臺南市 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係以 勞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系爭條例:  ⒈第4條第1、2、3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 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 ,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 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 、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  ⒉第5條第1項: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 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 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㈢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 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 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 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⒊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86之3條:   (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 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 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 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 或文件,應留存3年。   ⒊第324條之7: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 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⒋第325條之1: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 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 條之7之規定。   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  ⒈第1點:   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 定本指引。  ⒉第4點第4款:   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 保險種類及額度。 ⒊第8點:         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 業,應依附表3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 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⒈第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⒉第6條第1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   ⒊第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⒋第11條第1、2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第1項)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⒌第16條:   (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 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 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 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㈧保險法:    ⒈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⒉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暨意見函(本 院卷第259至262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 6760A號公布系爭條例令(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 之訴願卷第302頁)、被告112年12月1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5 87787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53至154頁)、原告112年12月11 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07至108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投保證明、保戶卡 (參見訴願卷第117至151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 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69991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參見訴 願卷第162至163頁)、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1、47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法官對於地方自治條例有規範審查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經由地方議 會機關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因不符合憲法第170條規定所 定義之法律,即非屬同法第80條規定之法律,法官自不受其 拘束而具有規範審查權。準此,系爭條例縱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院准予核定,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仍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 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分應以事物本質為審查依據,且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應與當地住居民生活具有地域關聯 性。 ⒈憲法第107至110條規定雖分別規範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省立法並執行或由縣執行、縣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另同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 定之,立法者並制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 。惟上開規定因臚列類型項目過於抽象,且其中不乏有諸多 性質相近或重複規定之事項,故於具體個案之爭議事項,僅 以該等規定難以明確區分究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或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疇。再參酌憲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即所謂均權理論,如與 前揭第107至110條規定為體系解釋,在判斷爭議事項是屬中 央或地方立法權限時,佐以均權理論,依爭議事務本質是具 有全國一致性或有因地制宜之需求性質而為審查認定,於具 體個案上始可正確判斷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而認定爭 議事務是專屬中央立法事項,而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委辦事項 之執行權,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之自治項目, 或中央與地方共享之自治事項。 ⒉關於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之「事物本質」審查基準,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說明:「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 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 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 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 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 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 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 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 、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至於地 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 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 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 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 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 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 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 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 ),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 而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除應 具有住民共同性外,亦需與地方住居民之生活具有空間上之 地域關聯性。倘若規範事項已擴及至地方轄區外之他轄區的 住居民或其等事務,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性質,即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圍,而屬中央立法專屬事項。  ㈤系爭規定規範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本質,超出被告轄區範圍 ,不屬被告之自治事項,而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⒈被告答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的保險網路,涵蓋外送員可能面 臨的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權益,應依系爭規定附表 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 職業災害權益。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 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外送平台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等節(參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準此,系爭規定對外送平台業者的營業 行為訂立干預性管制措施,兼具對外送員職業風險危害預防 之行政任務及社會照護之給付行政任務,要求原告應負擔其 所屬外送員之系爭保險費用,顯非屬規範原告商務行為之事 務性質。又依據被告自陳系爭規定並非強制原告須以自己名 義締結保險契約之意,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客語之作為義務等語,堪認該 規定與強制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事務無涉,是該規定自不屬於 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事之法律事項 。而可能涉及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或可能係屬立法者依 據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生、第7款第3目 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項。  ⒉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處所係臺北市信義區,並非設立 於臺南市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轄區內之 住居民,在臺南市亦無設立實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又系爭 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條例適用對象為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 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被告並說明該外送員係以勞 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倘依系爭規 定表面文義規定,似以臺南市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 對象。然而,被告亦陳述本件原告受裁處未依規定保險之外 送員均非臺南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4頁)。可察原告 所屬外送員亦不一定臺南市住居民,則系爭條例欲保護之外 送員,即不限於臺南住居民。且因原告在臺南市並無設立實 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並佐以原告自陳外送員可自主決定是 否接單為外送服務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原告所 屬外送員並不侷限在臺南市轄區從事外送服務,不排除經常 有跨縣市轄區透過外送平台網路系統任意接單,又因享有上 班時段次數自主性,可能僅有偶發性在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 務,不必然是經常性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業務人員或勞工,就 外送過程所生汽車事故也不一定僅會在臺南市轄區發生。綜 合上開原告所屬外送平台產業之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與 其所屬外送員係經由外送平台媒介為外送服務之工作態樣, 均經由網路系統為之,外送員何時工作、在何處工作,全憑 外送員自主決定等情,外送平台之外送業務或勞務行為實質 上並不存在一定地域空間範圍限制,原告及其所屬外送員間 就外送服務事項,甚至因外送服務所生車禍事故,均難認與 臺南市轄區有何緊密關聯性。被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規 範事項有何因地制宜之特殊情狀,而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課 與非在地業者負擔不確定是否專屬臺南市轄區的外送員保險 費義務,將對於臺南市轄區外居民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該規範內容顯然已超出臺南市地域範圍,應屬跨地方轄 區,甚至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性質,自難認屬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 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 項。認定系爭規定屬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較屬妥適。從 而,系爭規定並非屬被告自治事項,而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 項,應堪認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中央法律授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內涵。系爭 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者將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裁罰。審酌原告所屬員工眾多,且均有可能隨機接單 前往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務,倘若原告需為不特定外送員先 行支付保費,需繳納之保費顯非小額,則系爭規定對原告職 業方法之限制,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 權,且侵害程尚屬重大,已非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範。而涉及人民重要性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 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 並非被告自治事項,並不存在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核心領域事 項享有自治立法權限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並說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 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 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 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 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 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 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 原則之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38 號解釋亦曾釋示:「 ……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 ,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 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是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中央法律 授權基礎,且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⒉被告雖答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 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5條、第286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準及規則事項,僅有關於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等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 指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不具有授權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基礎。故該等條文自非屬被告已獲中 央法律授權訂立系爭規定之依據。  ⒊被告雖又答辯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 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符合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據保險法 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綜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僅有汽車所有 人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要保人,上開規定均未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制定該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之權限,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等規定為 其獲得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系爭規定之依據。且系爭規定課與 外送平台業者有為外送員負擔保險費之義務,亦與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等中央法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不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自治事項範疇,臺南市政府卻未經中央立法授權而制 定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至被告雖提出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 76、392頁),用以佐證前揭答辯理由。惟該等文書均非本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係由被告訴訟 外自行付費委託鑑定,且原告從未參與鑑定過程相關程序, 而未能陳述意見,另鑑定機關究竟參考何項事證而為鑑定結 論,上開文書均未記載之。因此部分程序瑕疵,難認該等鑑 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具有鑑定文書證據資格,自無從拘束 本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3-簡-15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3、15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其中6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6行 300元 938元

2025-03-31

KSTA-112-交-1360-202503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陳禾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 之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交-85-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 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簡-29-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張麗英即戊癸商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 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 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僅檢附第ZEC22914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檢附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送達代收人代 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11 4年2月2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嗣於114年3月7日向本 院提出書狀補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原 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惟該書狀內仍未記載所欲撤銷之裁 決書字號及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35 、41頁),且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4年3月14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433770700號函覆略以:「經查至114年3月13日14 時05分止,旨案第ZEC229145號違規尚未申請裁決處分書」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檢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供參(本院 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交-206-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攸關訴訟關係形成、消滅 ,以及法院審理、判決的範圍,且可能產生一定程序法上效 力。是以,當事人就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具體明確 ,否則將導致審判內容不特定,而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查原告起訴時,僅具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等節(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又以行政 裁定訴訟補正狀具狀表示補正裁決書等節,並提出被告高市 交裁字第32-BCTA6086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GSA7 0250號、第32-BGSA70251號、第32-BGSA70252號裁決書裁決 書(下稱系爭5份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惟原告 前於112年11月15日,已向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5份裁決書另 案提出撤銷訴訟(參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 至11頁),並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 院地方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交通裁決事件 受理(下稱甲案),而原告於該案中又具狀陳述:已補正裁決 書至本院等節(參見本院甲案卷第41頁)。準此,原告於本院 中提出系爭5份裁決書,主觀上係為本件訴之追加,或是將 本件誤認為甲案而補正裁決書,即屬不明而有疑。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系爭5份裁決書是否均追加至本件起訴,卻未獲回 覆;嗣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1日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仍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函文、第209頁送達 證書、第211至215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自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於本件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5份裁決書之意。因此,本 院仍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 路00號,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員警在原告車廂內發 現有使用過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再對系爭車輛 為附帶搜索,而查獲海洛因1包,並於獲原告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3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經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然在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於警查獲時,採尿檢 驗當然還留有毒品成分,倘無法駕駛機車的話,一路上至為 警攔查時豈會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腦袋不清昏迷情形。 再者,原告係施用毒品後馬上騎車,及施用毒品後往前回溯 72小時後騎乘機車被警緝獲,又另當別論。故原處分有違法 之嫌,亦堪認定草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查獲過程同前事實欄所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欲處罰之行為,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 ,而係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 為。則依原告自陳其於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使用毒品, 於事發日為警攔查,復經測試檢定其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 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處9萬元。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上開事由外,其餘 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3年2月1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62000號函暨檢送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 年1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95、103、113至115、135至138頁、第145至 1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事發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 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40ng/mL,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有系爭尿液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以原告於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後不久,經檢測之尿液毒品成分數值明顯超過確認 檢驗閥值,自已符合駕駛汽機車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事 實,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駕 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 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1項第2款 規定。足認立法者參酌行為人於吸食毒品後,於相當期間內 將會受毒品影響其意識能力、行動能力,而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故增訂本款規定。且就受毒品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期間,已明確規範只要駕駛人經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呈毒 品反應者,其駕車行為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存有危害風險 ,而該當本款違規行為,並不以駕駛人是施用毒品後旋即駕 駛車輛為限,亦不以駕駛人於毒品殘留人體期間,駕駛車輛 且有發生具體危險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2-交-1480-20250324-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5號 原 告 傅曼 住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上 訴費用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 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 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 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參照)。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 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 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4-地他-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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