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司繼-4975-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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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梁○○聲請拋棄繼承,但法院發現他根本不是民法上規定的繼承人,所以他其實沒有資格拋棄繼承權。因此,法院駁回了他的聲請,還要求他負擔相關的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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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高雄○○○○○○○○))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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