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婚-280-202503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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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從未踏入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三、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72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至44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觀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至自承與被告係虛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由此顯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從而,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結婚真意, 為虛偽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兩造形式上雖登記結婚,但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自始無效,而兩造之婚姻既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