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透天厝,直到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核發後,始攜子遷離上開住處。
2、婚後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落差,屢因細故
發生爭吵,斯時雖共同居在被告家之透天厝,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在4樓,兩造早已感情不
睦、多有爭執,夫妻間感情所剩無幾,且於111年間即已
就離婚之事進行討論。又被告經常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
大聲叫罵,絲毫未顧及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場,未成
年子女因此遭受驚嚇而大聲哭泣,已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不健康、充斥言語暴力之高壓家庭環境,於113
年4月7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不但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大聲!誰比較大聲,怕三小?幹你娘!」
等穢語羞辱原告,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要求原告進
行人工流產,於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後,又以此事
怪罪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向原告表示會展開報復,被告對
原告長期以來展現惡劣態度、言語及精神上暴力,顯然對
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可言。原告無法忍受,因
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對原告施以精神
、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雙方自113年6月18日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分居迄今,然被告至今對施暴事實,未有絲毫自省
,甚至將前揭事件歸因於原告激怒所造成云云,雙方婚姻
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使未成年子女成為
家暴事件之目睹兒,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
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84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17,484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2至4、6至10之內容並不爭執,但補充說
明如下:原證2,只有1分29秒,讓人不能理解,被告罵髒
話的原因是什麼;原證3,是一樣的狀況,前面的內容被
切掉了;原證4,也是一樣被切掉;原證6,主要是被告與
被告之父吵架,爭執內容,一個為了孫子,一個為了兒子
,若有必要,可請被告之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
互動關係,是不是被告每天與被告之父都是如此互動,還
是這是特殊情況;原證7,因當天被告小孩對原告噴口水
,所以才如此;原證8、9,應該是同一天的事情,因當天
小孩在學校對同學噴口水,被園方寫通知回家,原告跟被
告說,讓被告來跟小孩講這件事情;原證10,只有44秒,
一樣被擷取,這是兩件事情,是被告幫小孩洗澡,小孩玩
水玩的太開心,不想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至於被告大聲
,不是對小孩,是因雙方冰箱內有食物,原告食物放太久
,兩造吵架,不是對小孩大聲。
(二)於保護令核發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被告,現在
原告是主要照顧者,此乃因保護令形成該狀態。原告工作
繁忙,最早晚上8點回家,通常是晚上9、10點回家,所以
未成年子女從起床到接送上、下課,以及例假日陪伴,主
要是被告來支持。關於親權模式,被告可以接受共親,主
照者模式,但主照者應為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雙方自暫時保護令核發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卷第220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大聲叫罵,更
多次於日常生活中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穢語羞辱原告,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13年4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8日臉書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被告與被告之父111
年10月18日錄音檔暨譯文、被告112年7月10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7月12日錄音檔暨譯文、111年8月8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111年1月1日錄音
檔暨譯文、錄影檔翻拍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17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裁定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27
9頁至第285頁),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前揭事件皆事出有因,且被告為了管教
子女始有上開言詞,而該等保護令核發過程,並未踐行
程序正義,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習以大聲咆哮、
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宣洩情緒,且多次未顧及未成年子女
在場目睹,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不用生、去拿掉,幹恁娘卡好!」、「雞掰
」、「你如果不高興就去把小孩拿掉」等不理性言語應
對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亦徵雙方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習於日常生活中,以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
發洩情緒,更未慮及年幼子女在場,致其多次目睹或直
接聽聞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原告無法忍受,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顯見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
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
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88頁、第8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
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以及照顧,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原告希望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且原告希望嚐試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
而被告則考量原告工作繁忙,而被告住家距離未成年子
女學校相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認為兩造能合作,故兩造皆
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與合作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有親友可以協
助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⑵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均有
合作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64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
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
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
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
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
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原告
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
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
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
園,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爰未使其至
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亦同此表示(見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現階段尚無需對
此予以酌定,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
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不等,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83元、569,200元、4
82,3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33,161元;被告受雇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自助餐
業,月薪約45,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1,001,533元、0元、38,10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丁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
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復於訪視時表示,若原告為
同住方,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見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扶養費之金額為1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婚-60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