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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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