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030-2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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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案子。甲○○聲稱自己是乙○○的父親,但因為一些原因,沒辦法順利辦理認領手續。法院審理後,確認了甲○○和乙○○之間的親子關係。雖然確認了關係,但考量到相關情況,法院裁定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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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育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Dinh Quy Cong,男,西元○○○○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碼: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丙○○先前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茲因丙○○乙○○帶回越南娘家,拒絕同聲請人辦理認領乙○○手續,而乙○○確實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乙○○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報告結果略以:「不能排除甲○○乙○○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乙○○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 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對人乙○○丙○○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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