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柏諺
相 對 人 吳順成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楊柏諺與相對人吳順成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業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楊柏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順成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
號依兩造合意為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本件聲
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即
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12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