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護-86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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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原因是甲的法定代理人乙雖然現在狀況比較穩定,也想把甲接回去照顧,但是因為住的地方還不夠大,需要時間另外找房子。法院考慮到甲還小,沒有辦法保護自己,也沒有其他親戚可以照顧他,為了甲的安全和權益,所以裁定准許延長安置到1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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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 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但彰化縣政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目前居住及工作狀況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然考量目前住所空間有限,雖已計畫另尋住所,惟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來住處及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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