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
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20元等情,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4-家救-3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