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易-527-20241023-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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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進入」更正為「踰越」;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隙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被害)人葉龍妹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可憑),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