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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 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總和103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於非密接時間以詐欺、竊盜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1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 因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 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3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湘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 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及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周湘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57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莉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114年度 執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莉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莉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函 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4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振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等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1年5月初至6月13日 0000000至0000000 臺灣高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0000000

2025-03-31

TPDM-114-聲-37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雪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雪麗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 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719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 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 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 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情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雪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①113年2月19日 ②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21日 備註 業於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65號)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31

TPDM-114-聲-7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文因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偽 造印文,應予更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另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偽造署押罪 ,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 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 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6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相同,其犯行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異,其犯行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回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6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114年度 執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增加如附表編號1、2、4、5等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2年 11月至12月間所犯,時間相距相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 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建議酌定2年,附表編號1 、2之案件據有關聯性,願意定其應執行刑等節,然期使受 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5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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