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3-易-642-20250304-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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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志偉因加重竊盜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裁定書已送達被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