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7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第4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書狀標題雖記
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案號係記載「98年度訴字第785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又觀其所載內容,聲請人林意森(
下稱聲請人)乃就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又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表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見聲再卷第3、7頁)。本於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書狀所用辭句之本
旨,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後後即應予不起訴處分,是上述原確定
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觀執字第752號送觀
察勒戒,嗣聲請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聲請人該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
其中2次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認聲請人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
實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所為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
裁定駁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就聲請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5日
、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
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
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
91號、第3034號、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89年度毒
偵字第1831號、第3713號、第3828號、第3903號移送併案審
理,並由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
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
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中地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及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3次,其中2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施
用毒品犯行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施用毒品
犯行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四)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為爭執,
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
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有不符,依上述說明,本件無從依再審程
序尋求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自形式上
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
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案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甚為明確,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CDM-113-聲再-3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