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婚-11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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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結婚,惟自1 12年10月開始無同居生活,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6月15日入監,至115年9月30日期滿,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先不要判離婚,我有去告原告 與訴外人妨害家庭跟侵害配偶權;我放不下原告,不希望離婚,就給法院判決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日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稱有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之訴訟,請求暫先不 要判離婚等語,惟此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且本院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裁判,則原告是否有妨害家庭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非本件離婚之先決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另依其他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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