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8-30
案號
MLDV-113-苗簡-497-202408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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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張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曉慧」之人。嗣「曉慧」以共同投資網拍及成家創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使用;另原告於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黃夢玲」、「mary玲」之人,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須先匯款為由,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經扣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事後於113年4月19日返還之扣押款1萬7,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共計31萬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本係供被告作為日常薪資轉帳用途,因被告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由,騙取被告交付帳戶。然被告嗣後察覺有異時,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以防止詐騙集團行騙他人,故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由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行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明;此外,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初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為「曉慧」之人。 ㈡、原告於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黃夢玲」、「mary玲」之人。 ㈢、「曉慧」以共同投資網拍及成家創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使用。 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須先匯款為由,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 」使用,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須先匯款為由,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對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之意思決定權遭受侵害: 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 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佯稱「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為由,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確有遭受侵害,應無疑義。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不法性: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顯係提供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供其利用,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權遭受侵害所生財損之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⒉另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之認定係採「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始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詐騙集團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財損之結果,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其利用,客觀上亦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之幫助行為,故自應認定其行為具不法性。 ㈣、被告主觀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情事存在: 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79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而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由騙取系爭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存在云云。然查: ⒈衡諸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觀諸被告於前揭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 2號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曉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認定其係確基遭感情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陳述:我沒有見過「曉慧」,也不知道「曉慧」的真實姓名,「曉慧」曾透過其他帳戶轉帳給我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當日要我再從系爭帳戶轉帳該3萬元回去給他,我也有出資3000元與「曉慧」共同投資網拍,該3000元是匯款到「曉慧」的帳戶等情(見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曉慧」本身即有其他帳戶可供其使用,並無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尤有甚者,「曉慧」更於同日要求被告以同一數額款項,於系爭帳戶及「曉慧」所使用之帳戶間來回往返匯款,凡此諸情,均有悖於常情,且均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各情與常理不符一節,亦可佐徵。基此,被告於不知「曉慧」真實姓名、身分或職業資料,且於網路相識僅短短十餘日而未曾謀面之情形下,猶無視於上開不合情理之處,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即便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其疏未注意,竟將其帳戶借予從未見面之他人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就此風險應可得注意防範,被告能注意卻疏未察覺有異,致其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而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由騙取系爭帳戶,並無過失情事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㈤、此外,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自扣押款中返還17,000元一節,俱經原告陳述明確,則扣除開等數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313,000元,應屬可採;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被告應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聲明內容除未具體敘明其餘連帶債務人為何人外,通觀其歷次陳述及書狀內容,亦未說明此部分連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此部分聲明,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