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江敏政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王嘉浩即拾御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4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34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
113年10月3日停放於被告經營之餐廳外時,遭被告裝設之招
牌掉落砸毀,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8萬元修復費用。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店外路段為紅線區域,不能停放車輛,且招牌甫
於5月份裝設,颱風前也有請師傅檢查加固,當天山陀兒強
烈颱風瞬間陣風最大相當於17級風以上,招牌被吹落不能歸
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A車於山陀兒颱風襲台期間,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經
營餐廳招牌掉落砸中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
,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
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闡釋
明確。再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
,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準此可知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條文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
人就其因「工作物」而權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上,除被告餐廳之招牌外,同路段
上尚有同類型招牌2座(分屬爭鮮餐廳、杏一藥局),設置
之高度、架設之方式均大致雷同,此有颱風前之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惟事故當日同經山陀兒颱風強烈吹襲下,僅有
被告餐廳之招牌倒塌,亦有新聞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
、83頁),則被告餐廳之招牌安全性顯有欠缺,不言自明。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
,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該路段為紅線不得停車云云,惟道路劃設禁止停
車之紅線,其目的係為防止用路人停車於易妨礙交通、易生
壅塞之處,俾使交通順暢而設,與路旁店家招牌是否會倒塌
無關,原告A車當日所受損害,亦與交通違規無關,被告尚
不得以原告紅線停車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過失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8萬(含零件65,232元、工
資114,76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25,640元(計算式:
扣除折舊後零件10,872元+工資114,768元=125,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1月
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因招牌倒下時受到驚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7,
741元云云,未據其提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相關
證明,原告之起訴狀亦自承「幸好生命身體未受侵害」,本
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25,64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5,232÷(5+1)≒10,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232-10,872) ×1/5×(7+4/12)≒54,36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5,232-54,360=10,872
CCEV-114-潮簡-1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