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M-113-原訴-1-20241219-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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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炎輝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12 年 1 月22日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甲○○,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見本院卷二第173 、189 頁),又經拘提無著;具保人 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亦未偕同被告甲○○到庭 履行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或具保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住居書(見聲羈卷第151 至157 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 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