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麗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娥(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陳報
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
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
清償之誠意已非無疑;嗣抗告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
件第二點按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
月3萬元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
年1月11日即停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
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
始再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
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
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
之283萬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抗告人雖稱
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
4,39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
元為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抗
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
,而謂抗告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抗告人對告訴人整體1,
100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
分配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
仍見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抗告人並
非「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
獲償,益徵抗告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
不高。原審因認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協調撤回撤銷緩刑聲請,
並提出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
,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
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
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
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83頁)
,可知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
人100萬元,且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有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111年1月11日後即不定期給付,迄
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
償狀況時,始再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給付二筆各5
,000元之款項,足見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
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
,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
固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惟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工作曾停止或因工
作機會減少,現稍安定收入不及,還次盡力償還,懇請給予
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7頁),是原審未就抗告人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似有未洽。
㈣參諸抗告人於114 年2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金清償之協議,該
和解金清償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於簽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時
給付52萬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且約定剩餘816萬9,998元自114年3月起,抗告人每月
15日前清償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已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
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
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HM-114-抗-43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