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EV-113-投簡-599-202412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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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桂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永紳 訴訟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 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29日向被 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0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被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又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采葳當面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嗣被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原告為催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行起算,且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即91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而認為不存在,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並非明知時效完成 下所為,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不因此重行起算: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節,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於表示當下為「明知時效完成」乙節,仍應由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 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當下並非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20日係與訴外人及被告知同事張語宸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償還事宜,過程中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表示那麼久已經罹於時效了,我想原告他們都已經知道罹於時效了等語,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被告亦自承當天僅有口頭討論,並無照相或錄影,故無相關客觀證據可提出,故應認被告所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有為承認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下,主觀上為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且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後,原告明知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之情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9月20日當面對 原告催告、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均係於時效完成(即106年12月14日)後所為,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 87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0日為反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反訴原告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然反訴被告於91年8月間償還部分借款後,便再無依約清償,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未果,委由黃采葳於113年9月20日至反訴被告住處,當面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反訴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自應重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 告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反訴原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反訴被告並不清楚反訴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一事,因其寄件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時,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清償紀錄簿、 草屯碧山郵局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佐。其雖主張曾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並未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本訴認定如前。又其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經本訴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承認一事,時效有中斷事由,應重行起算,以及反訴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13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2 登記次序:2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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