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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花蓮縣瑞穗鄉瑞達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瑞達路1段與同鄉忠孝路之未劃分幹支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欲貪快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尹雅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南往北方向沿忠孝路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尹雅蘋除人車翻覆外,並受有左側無名指挫瘀傷、左側肘部、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無名指中間指骨骨折、頸部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尹雅蘋告訴被告汪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