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更一-4-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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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捌仟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戊○○之 父親。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經常與抗告人母親庚oo爭執,二人會互罵、摔東西,且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外遇、欠債,並曾向親戚借大筆錢後,即音訊全無,相對人拋棄抗告人20幾年,抗告人由奶奶、叔叔、大姑姑扶養照顧長大。抗告人幼年至青少年時期,因相對人的不負責任,抗告人感覺被遺棄,悲慘的成長過程全賴親戚協助才得以生活,抗告人心理及精神上承受強烈痛苦,在學校亦因自卑受到欺凌,且抗告人青少年時期即需半工半讀,最後因生活困難放棄學業,在外打工謀生。相對人消失的20幾年來,從未關心或照顧抗告人,亦未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成年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靠打工及偶爾吉他家教維生,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扣除房租9,000元、健保費826元、電話費699元,剩餘約10,000元的生活費。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由其母親庚oo獨自帶離,相對人 自此之後,未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後,亦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照顧抗告人或給予抗告人關心。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與抗告人同住在相對人母親家中,79年間相對人夫妻偕抗告人、次子搬出在外租屋而住,81、82年間相對人甚至購屋抗告人共同居住,後於90、91年間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房屋遭拍賣,始未與抗告人同住,又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期,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聲抗告人之義務,依上認定各情,尚難認已達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幾無聯絡,抗告人僅於相對 人於109年間中風入院時短暫交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社工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以維持生活,無需抗告人扶養,反觀抗告人為家教吉他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汽車已失竊,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經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因慮及可能需負擔抗告人於護理之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庚 oo育有二子即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第三人甲○○(00年0月00日生),另於91年9月25日與前配偶庚oo離婚,第三人甲○○業已出養,此有新北○○○○○○○○110年8月6日新北淡戶字第1105866223號函覆相對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 力受限,經新北市社會局依職權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費用每月35,000元,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需負擔相對人之安置等相關費用,現雖未遭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慮及日後可能需負擔相對人安置之相關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主責社工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況,相對人意識以及行動已有好轉,目前在淡水租屋處居住、生活,此有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訊問筆錄以及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支付情形: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獨立生活於社區,意識清楚可自行表達意思,雖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安置費用,惟瞭解其經濟狀況後,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之追償例外情形,不予向抗告人追償相關費用,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社會局乙○○○○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與收入相關資料:相對人早已搬至朋友家居住,其身體狀況稍有恢復,故新北市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辦理結案,近一年未與相對人有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雖曾受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惟相對人安置費用已轉為公費支出而未向抗告人追償,相對人意識及行動現已好轉,且相對人迄未以任一形式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可推認相對人現有工作或經濟能力以維持自己生活,難認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況抗告人亦自陳:經新北市社會局乙○○○○告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可工作以維持生活,已由淡水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自行租屋居住,相對人已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無需抗告人扶養,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依法即非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是以,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為預防日後需負擔相對人相關安置費用等節,然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本不能預先免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現尚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 利之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