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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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2歲時 父母離婚,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平常僅打零工,到處欠債, 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且行蹤不定,聲請人自幼由奶奶、 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學業 ,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 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機構,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現命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本院為調查相對 人前對聲請人是否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等節,乃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進行訊問程序,並通知聲 請人到場,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就所述上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對聲請人 是否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誠屬有疑,自難 遽認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4-家親聲-3-202503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裁定不服,於1 14年1月15日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 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31

PCDV-114-家聲抗-1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仍經常不回家,一回家就滿屋子找錢去賭博。聲請人均 係由母親賺錢、照顧扶養成人,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 請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 本為證。又相對人於111年、112年雖各有薪資所得30餘萬, 惟其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語 ,堪可採取。從而,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 有扶養義務。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到庭結證明確,相對人亦當 庭表示: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請人沒有意見等語,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92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期即未住家裡 ,僅偶爾回來探視祖父母,至聲請人讀小學三年級才返家同 住,然因生活作息不同,與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林OO發生言 詞、肢體衝突,林芳蘭即搬離,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隨同 林OO居住,相對人與林OO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後, 聲請人亦由林OO照顧,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所有教育、 生活費均由林OO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親子關 係極度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豐原區中興 路房產一棟及員林大村區土地,有能力照顧自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伊在聲請人小時候確實沒有負擔照顧責任,父 母還在時,都是伊母親照顧聲請人,並負擔生活費用,伊離 婚後,是林OO照顧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用,伊沒有去探望過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是父母留 下的,不知道護理之家費用由何人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 為憑。又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 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 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1,418,600元,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 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家親聲-5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安健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高榮芳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聲請人失聯20年,扶養費用 均係高榮芳支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新北卷第23、19頁可證,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營利所得均為5748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7頁)可參 ,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 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高 榮芳於114年3月4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筆錄),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 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99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 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 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 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 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 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 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 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 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 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 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 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 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 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 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 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 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 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 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 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 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 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 ,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 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 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 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 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 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 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 :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 ○○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 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 ,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 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 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 ,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 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 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 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 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 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 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 、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 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 ;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 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 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 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青 代 理 人 黃建立 相 對 人 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青對於相對人王○蜜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1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至 成年,相對人均未扶養,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據其住處 當地之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收 入有限、經濟困難,確屬家境清寒,生計拮据等語,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不爭執。  2.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2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親未婚生下聲請人,相對人並於民國80年4月16日 認領,然兩造從未共同生活,相對人亦從未曾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3號《下稱司家非調603》 卷一第9頁、卷二第3-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現年71歲,自113年10月9日起由千 慈養護中心安置中,相對人因身體功能衰退,又罹有帕金 森等症,生活能力欠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 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03卷一第39-40頁)可佐。又相對人於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 調603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是與相對人所生,聲請人00年 0月出生到長大這段時間扶養費都是我在負責,相對人未 同住,曾帶聲請人到相對人家請求付扶養費,但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衡以證人為聲請 人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 證人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 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曾於94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且在本院成立調解,嗣相對人均未履行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卷結果已逾保存期限而未果,然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49-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平 黃○德 相 對 人 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平、黃○德對於相對人王○蜜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黃○平、黃○德(下合稱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 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 14年1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父母約在聲請 人國小一年級時離婚,當時聲請人雖由相對人帶離,但2個 月後就由祖母帶回扶養照顧,直至國小五年級時,父親出獄 ,便由父親與祖母共同照顧至成年,直至近2年,聲請人始 與相對人同住,只是略盡道德上義務而已。為此,聲請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據其住處 當地之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收 入有限、經濟困難,確屬家境清寒,生計拮据等語,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雙方並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福於73年離婚後,即未照顧聲請人,聲 請人係由父親原生家庭照顧扶養長大。  2.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不爭執。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20-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溱 相 對 人 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溱對於相對人張○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母親於聲請人6歲時離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母親任之。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即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經常向聲請人母親及親屬索討金錢, 導致家中經濟極度困窘。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本應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用,卻從未履行協議,未曾給付分毫扶養費用。聲 請人自小由母親、阿姨、舅舅等共同扶養長大。另聲請人自 107年起罹患躁鬱症,須接受長期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經 診斷結果認聲請人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疾病已嚴重影響聲請 人之學業及工作能力,至今聲請人仍在治療中。為此,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92,024元 ,且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聖 公護理之家中,同年10月31日轉安置於玉山住宿長照機構, 同年12月再遷至聖公護理之家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5至57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雙方並 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其家人照顧扶養成年,相對人未盡 扶養照顧責任。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3.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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