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1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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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下合稱 聲請人)之母,其對於聲請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戊○○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幾乎不曾再聯繫,聲請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學業,且自87年後聲請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顛沛流離的生活,且聲請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等之開銷,聲請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現相對人有意識混亂狀況,然經在112年11月7日詢問社工人 員先前與相對人訪查,得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擊行為,亦曾入住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的培靈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禾○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2年11月8日至禾○精神護理之家與相對人 面談,相對人外型痩弱,由護理人員以輪椅推出,上半身無法直立,癱靠在輪椅上,下肢萎縮退化,護理人員稱因相對人有嗆咳之問題,僅能用鼻胃管進食,相對人尚能與他人為簡易的對答,但說話聲音十分虛弱且口齒不清,以下略為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聲請人是否有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戊○○於86年5月14日離 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患有精神疾病,沒有 工作等情,據其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36,64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現距相對人請領老年給付時間已久,堪認相對人已無餘款可供自己生活,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丁○○、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為77年、78年、80年次,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 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介壽街,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長安街。聲請人三人都是我姐姐跟我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幫忙照顧聲請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丙○○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乙○○出生後,狀況更糟糕,丁○○和丙○○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聲請人。曾經在81年間,相對人帶丙○○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丙○○跑出去被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 ⒉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 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但相對人會斷斷續續的回到家裡。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聲請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聲請人外出遊玩,相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㈣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86年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77年次,聲請人丙○○為78年次,聲請人乙○○為80年次,而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4日與戊○○離婚,該時聲請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㈤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即聲請人9歲、8歲、5歲之前 ,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且由證人戊○○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扶持聲請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㈥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 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現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併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情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8,000元。又相對人共有3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及負債,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