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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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穎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1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其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24-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鄞○峰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0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19-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受扶養人黃○全(下稱黃○全)生前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有違民事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許多證據(聲證1至聲證17),其中聲 證4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醫療費用;聲證5看 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看 護費用;聲證7喪葬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喪葬費 用;聲證9民國102年9月至12月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費繳納證明單,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費用;聲證10就業安定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 墊聘請外籍看護需支出之就業安定費;聲證15生活用品及補 品等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黃○全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聲證17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墊 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收據證明 有支出此筆費用,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則應肯認抗告人確實 有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而相對人應提出反證證明抗告人 非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之證據,以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優勢證據法則。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f ani)(外籍看護)」、「乙○○」、「黃○娟」,用以證明黃○ 全確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生活費用及生活大小事務皆 係由抗告人負責,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原審均未傳喚, 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  ㈡原審認為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其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黃○全名下有11筆公同 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數多達172人,該等土地係110年間分 割祖產後黃○全始取得,於110年前該等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所 有,無法變賣。目前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172人,每人 持分價值低,若以172人均分計算,每人持分價值僅約新臺 幣(下同)516,8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 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祖產尚無無變賣可能,蓋公 同共有達172人人數眾多,彼此無協議分割之可能,若以裁 判分割,考量該等土地價值88,896,754元,以此訴訟標的價 額,一審裁判費需繳交794,320元,裁判費不僅高於黃○全得 以分得之持分價值,黃○全亦無資力得以負擔。又黃○全本身 既已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如何籌措出訴訟所需之金錢成本 ,訴諸法律手段進行分割?且前分割遺產程序上就已經耗時 3年的時間,若裁判分割此等土地,不知又會花費多少時間 。倘若黃○全欲以祖產進行抵押或相關借貸,亦須考慮依據 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為一大難題。且於10 8年12月間,黃○全即臥病在床,腦力記憶力下降意識模糊, 若要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僅能透過監護宣告之程序為之,然 此程序繁瑣,亦需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及醫師鑑定才能行使。 故原審未考量黃○全名下之祖產難以變賣或進行分割,縱使 得以分割,協商及法律程序繁瑣,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黃○ 全根本緩不濟急,原審之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 誤。  ㈢黃○全之妻子黃○○仔死亡後,黃○全完全是由抗告人負責扶養 ,大大小小的事情包含各種紅包、白包都是由抗告人及其配 偶黃○娟處理,黃○全僅有單薄之老農津貼每月7,200元,及 逢年過節鎮公所補貼之老人津貼。黃○全也因愛簽牌常常向 黃○娟討錢,黃○娟也幫黃○全簽過牌,這些均為相對人等所 不知。109年2月以890,000元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相對人戊○○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給黃○全當作看護費 用,但其餘的費用仍是由抗告人支付。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 ,有能力支付黃○全之大部分費用,非如相對人所稱素行不 良。相對人等均長期生活在北部,從不會回鄉探視黃○全。  ㈣綜上,黃○全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須仰賴抗告人扶 養,抗告人孝順,與黃○全同住,且對於黃○全所付出之勞力 並不計較,然扶養義務本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而請 求相對人即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費用,請求償還抗告人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戊○○應給付抗告人500,624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349,364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戊○○則以:  ㈠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黃○全生前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 配及家事事件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為裁定前,尚 於113年7月12日發文函請抗告人限期補正「被繼承人黃○全 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有以自 身財產替相對人二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惟抗告人僅以113年7月23日家事準 備(三)狀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被繼承人黃○全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要件事實,引用112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 項暨準備狀第5頁第(五)點,被繼承人帳戶餘額及其所獲補 助並不足以支撐其生活,縱有大筆金額入帳亦隨即被提領或 轉出」(見原審卷二第367頁)云云,顯係抗告人自身不願補 正,不願向鈞院敘明與舉證被繼承人黃○全有何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以致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被繼承人 黃○全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他人扶養之情事,則 原審裁定有何疏失?何來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與家事事件職權 調查法則之違法情事?抗告人對其是否確以「自身財產」替 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一事,亦不願補正 ,僅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聲請人有以自身財產為相對人二 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因本件生活地點為 鄉下地區,多為現金交易而無相關收據可索取,且依據一般 人生活經驗,給予父母長輩金錢並不會特定轉帳留下金流, 再請父母長輩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7至 36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中自承其至遲於109年1月起即全權 接管被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則抗告人究係以「挪用被 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內財產」給付,抑或係抗告人以「 自身財產」給付,均未見抗告人有任何舉證,僅憑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黃○全同住與部分單據,自不足認抗告人確係以「 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加 之抗告人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屢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 ,是以,抗告人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抗告人確以「自身 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之情事,於原審裁定又有何 疏失可議。且抗告人所援引兩則判決意旨係比較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之舉證與心證標準有間,與本案毫無比附援引之處 。縱令抗告人認上開兩則判決意旨於本案有援用之必要,則 原審為裁定前已命抗告人補正「被繼承人黃○全不能維持生 活」與「確有以抗告人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 等事實,顯見抗告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與歷次書狀主張,均尚 未使原審法院對上開事實存在,產生較強固之心證,或認定 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原審法院方再度命抗告人「補正」,詎 料抗告人亦不願補正。是以,原審裁定毋寧已依照抗告人所 援引之上開兩則判決意旨,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於此又有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失?  ㈡抗告人謂原審認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黃 ○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黃○全 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情事,依法此構成要件 本應由抗告人舉證,原審裁定前尚命抗告人補正此一要件事 實,詎料抗告人捨此不為而不願及時補正,顯為抗告人自身 之失,前已敘明。嗣經原審另依職權調查黃○全名下不動產 尚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88,896,754元,致令原審產生較 強固之心證,認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並不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人,此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原 審認黃○全並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非應受扶養人 ,並非僅參酌前述黃○全之土地,亦一併審酌黃○全名下系爭 帳戶存款與固定領取之情。末以抗告人先於原審程序中未盡 舉證之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全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 扶養人,經原審法院命補正亦未予補正,致令原審法院通盤 審酌被繼承人黃○全生前名下一切財產(含名下不動產11筆、 系爭帳戶大額存款、系爭帳戶每月固定老農補助款、與贈與 其名下土地1筆等),得出心證,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 而無須他人扶養,進而製作裁定。原審論述至為明確,何以 違背經驗法則?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 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惟基於給 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 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 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 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 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 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 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 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再按除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外,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明為調 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係指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黃○○仔、黃○全之子女,黃○○仔於102年9月 6日死亡,黃○全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嗣於112年4月26日 死亡,黃○全生前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為憑,並為 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稱原審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已違背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揆諸上揭見解,抗告人既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自102年1 0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抗告人所代墊之黃○全扶養費用,則黃 ○全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屬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成立 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抗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證據資料 之證明力應達優勢證據程度,方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黃○全所有之11筆公同共有土地為祖產,其公同 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分割及變賣,該等土地無使用收益價值 ,並指摘原審之認定乃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固於原審提出 遺產稅參考清單,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公同 共有人名單等文件為證,相對人戊○○則以前詞置辯,復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8年至110年度黃○全所得及財產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64頁)。參諸上開 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表所載,黃○全於108年至111年年度 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為88,896,754 元。又審酌公同共有土地非一概不得處分,仍可透過公同 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待分割完 畢後所有人方為自由處分收益,是該等土地非如抗告人所 稱無使用收益價值,仍可透過前述程序進而為處分收益。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是以上開所得及財 產資料查詢表所載之111年度該等土地財產總額88,896,75 4元計算,若以該等土地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分割後黃○全所受利益為準即516,8 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84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一審應需繳納裁判費僅為5,62 0元,無如抗告人所稱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已 高於黃○全得以分得之持分價值等情。再者,抗告人主張 於黃○全108年12月間黃○全已陷於中風,但於110年間才取 得該等土地,若欲出售該等土地,仍需先透過監護宣告程 序宣告黃○全為受監護宣告人,但程序繁瑣緩不濟急云云 ,惟監護宣告程序乃是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若黃○ 全確如抗告人所主張因中風而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及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法院亦無理由駁回其監 護宣告及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是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縱使前述法律程序繁瑣,固無以不作為方式任由名下土地 閒置,而不思如何籌措財源,使自身陷於生活困頓之理。 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104年間受他人詐騙,經法院判決後由黃○全 取回所有權後,嗣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 仍係黃○全,故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890,000元應歸屬於黃 ○全云云,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等 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等於原審否認。觀諸上揭事證,得 認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回復登記為黃○全所有後,嗣 於同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並於109年1 1月5日出賣予第三人。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法律程序確認 屬黃○全所有,或兩造間是否有相關協議,均未據抗告人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堪認黃○全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 丙○○,丙○○並於受贈後始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此際變 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尚與黃○全無涉,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相對人戊○○於原審抗辯稱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均有匯 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直至黃○全過 世為止等語,此業據相對人等陳述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並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六戊○○匯款金額表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所載,相對人戊○○自109年3月19日 起,確有不定期多次匯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帳戶內,其 匯款總金額為738,740元,經核此與相對人戊○○上揭抗辯 相符,堪認相對人戊○○於原審之抗辯為真實。   ⒋抗告人稱黃○全,領有農保津貼及恆春鎮老人津貼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8受撫養人補助及津貼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217頁)為證,而相對人戊○○則於原審抗辯則以黃○ 全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除領有多筆津貼, 亦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等語,並提出黃○全之屏東縣恆春 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40頁)。觀 諸上揭交易明細表所載,黃○全自102年10月至112年4月間 共領有838,738元之老農漁津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每 月7,0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7,256元;109年2月 至112年4月每月7,550元,計算式:7,000元×28月+7,256 元×48月+7,550元×39月=838,738元)、敬老金共32,500元 (計算式:2,000元×10次+6,000元×2次+500元=32,500元) 、109年5月12日疫情補助款10,000元。並有數筆款項共26 0,000元入帳(104年10月14日80,000元、105年4月8日70, 000元、105年4月18日30,000元、107年2月21日80,000元 。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30,000元+80,000元=260, 000元)。經核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抗告人提出之附表8 相符,且抗告人對附表8所載範圍外部分並不爭執。從而 ,相對人於原審之抗辯,洵屬有據而得採信。   ⒌另衡諸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102年9月底帳戶餘額為909,5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自108年12月至112年4 月間黃○全之帳戶所入帳金額及相對人戊○○前述之匯款金 額738,740元,堪認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有共 計至少有2,789,490元(計算式:909,512元+838,738元+3 2,500元+10,000元+260,000元+738,740元=2,789,490元) ,可供黃○全維持生活所需。又考量黃○全為21年出生之男 性,生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 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認自102年10月至108年11月 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出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該期 間消費支出核為1,480,000元(計算式:74月×20,000元=1 ,480,000元);併考量黃○全中風後生活必要花費理應增 加,故認自108年12月至112年4月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 出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該期間消費支出約為1,230, 000元(計算式:41月×30,000元=1,230,000元),是自10 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所需生活費用共計為2,71 0,000元(計算式:1,480,000元+1,230,000元=2,710,000 元),然黃○全於此期間可供支應生活之存款至少有2,789 ,490元,而其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710,000元,故得推論 黃○全之存款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黃○全是否如抗 告人所主張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難謂無疑。   ⒍抗告人主張因黃○全帳戶遭相對人戊○○私自提領大筆款項, 且黃○全曾遭他人詐騙土地及金錢,且染有賭博惡習,致 黃○全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固提出102年9月13日 、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1日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102年至105年之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40萬元本票等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戊○○於原審所 否認。本院審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私自提領黃○全 存款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戊○○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 在案(見抗字卷第33至36頁),是另案既已駁回抗告人之 訴,且於判決理由欄中,已就抗告人之主張加以論駁,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戊○○私自提領黃○全存款 、黃○全有遭詐騙、黃○全有好賭惡習等情,以致黃○全無 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⒎抗告人又主張除上揭事證,另已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黃○娟彰化營行 存摺交易明細、喪葬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1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9月至109年12 月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單、就業安定費 證明、生活用品級補品收據、抗告人工作時照片、外籍看 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外籍看護芬妮居留證等文件為 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肯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僅能 證明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黃○全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及抗告人有以自身財產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且 依本院113年7月12日屏院昭家定字第112家親聲189號通知 函(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原審已曉諭抗告人應限期補正 黃○全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 有以自身財產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仍未 據抗告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相佐。從而,難認抗告人 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認定抗告人此主張為真。且 縱寬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因黃○全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對黃○全之法定扶養 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所為之相關給付僅為基於親情、人 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非屬扶養費之代墊 ,亦無法據此認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附此說明。     ⒏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 fani)、乙○○、黃○娟到庭作證,以證明黃○全確實為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等事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參 酌原裁定理由欄所示,原審實際上已就此部分加以論駁 ,故尚無違法。又本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 黃○娟於114年2月13日到庭作證,然乙○○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作證(見抗字卷第22頁),而黃○娟雖到庭證述,惟考 量黃○娟為抗告人之配偶且於前開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8 號事件中擔任抗告人之代理人,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難 以採信。再者,證人芬妮(Steffani)部分,據抗告人當庭 陳稱,外勞芬妮在黃○全往生之後就換雇主了,但她新的 雇主不願意讓她來作證等語(見抗字卷第38反面),足認 證人芬妮無法到庭作證。是上揭證人等均無法證實黃○全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審之論駁並非無理。從而,抗告 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⒐綜合上揭事證,自102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至少有2 ,789,490元之存款可供生活花費,顯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況黃○全名下有11筆土地,個人土地價值為516,842元, 其並曾於108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他人,而抗告 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黃○全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堪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從而,抗告人之主 張,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黃○全之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 要件,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等有因抗告人給付黃○全生 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從而,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 請求相對人戊○○應給付500,624元、相對人丙○○應給付349,3 64元予抗告人,及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 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抗-27-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潘彥君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潘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13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新園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31

PTDV-114-家救-27-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秀芳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范婕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26-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城紫玲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1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23-20250331-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祺源 送達代收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 勝訴無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林許麗鳳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 顯不足以釋明其本人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且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 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 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4-地救-5-20250331-1

司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月蟾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月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法律扶助第   63條雖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然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   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   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聲請人經 濟情況欠佳,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 助,然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達新臺 幣6,071,84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TDV-114-司救-1-20250331-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 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家事起訴狀 繕本等件為憑,經核閱該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3-31

TTDV-114-家救-18-20250331-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 法定代理人 周○禧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 人之請求,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3-31

TTDV-114-家救-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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