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25,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20,000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主張A03業於1
12年1月1日成年,具狀變更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3
(00年00月出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
字第13號和解離婚。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揭離婚訴訟起
訴日即108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3
(見本院卷第487頁)所示為3,705,585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同前開附表3(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所示為10,
399,73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47,075元(計
算式:10,399,735-3,705,585=3,347,075),原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即3,347,075元。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
,由原告擔任A03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981元,原告以每月30,0
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計算標準,原告108年薪資收入總
額為956,355元,被告為1,567,323元,被告經濟能力較原
告高,且由原告負責照料A03之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以1比
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扶養費
,因A03於112年1月1日成年,爰請求離婚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1年9月又21日,即2
1.7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434,000元(
計算式:20,000 X 21.7=434,000)。
㈢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成立世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卓公司),於108
年7月2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該帳戶當日餘額為2,079
,972元,與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2,439,972元
金額顯不相符,且前述金額應屬世卓公司之資本,均已用
於清償公司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
鑑價金額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有大聯大股票
1,840股,不包括A03名下大聯大股票10,000股。原告稱被
告之銀行信用卡債務均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
416,119元(見本院卷第504-5頁至第504-13頁、第519頁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經公司通知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自110年7月起即未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
低於原告,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為
宜。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嗣兩造
於109年3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8年8月23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65,463元
郵局存款534,576元、玉山銀行存款222,092元、中國
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9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
分行存款201,821元,合計為965,463元。
⑵股票:合計為316,361元
歌林2,000股、聯電1,203股、友達3,224股、大聯大
4,078股、榮剛5,841股,合計為316,361元。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3,782元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53,782元。
⑷不動產:鑑價結果為10,023,47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
⑸消極財產:合計為7,653,495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貸房貸3,401,630元、中國信託銀行
融資分期3,705,585元,合計為7,653,495元。
2.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計算式:965,4
63+316,361+53,782+10,023,474-7,653,495=3,705,585
)。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36,915元
富邦銀行存款159,5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77,384
元,合計為936,915元。
⑵股票:合計為112,840元
英業達2,000股、大聯大1,840股。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60,640元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保單97,055元、中國人壽富足一生
保單60,603元、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
壽險373,287元、安聯人壽好來屋躉繳遞減型房貸定
期壽險38,240元、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191,455元,以上合計760,640元。
⒉原告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股票應包括以A03名義購買之大聯大10
,000股云云,並提出A03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摺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否認上情,本
院認僅由前開A03存摺及明細,無從認定為被告借用A
03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⑵原告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市○○○○段000號
0樓之00及坐落土地)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
為4,347,915元,金額過低云云,並提出樂屋網售屋
網頁、591售屋網網頁、591租屋網網頁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載明本件係由前開事務
所之人員於111年10月14日親赴現場勘察,且估價報
告就評估價值之核定,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
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之鑑定結果,自與原告僅依相鄰不動產買賣
實際交易資料、租屋資料所為推估之價值更為客觀公
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名下前開不動產之財產
價值,以被告主張之依鑑價結果4,347,915元為可採
。
⑶原告稱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價值應以2,439,972元為
計算,業據提出世卓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世卓公司之資本,與被
告無涉,且世卓公司已花用殆盡等語,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元,因原
告並未聲請就世卓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且卷
內亦無世卓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本
院難以得知世卓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誠難將世卓
公司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已達0元,兩造主張及答
辯,均不可採。本院認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
0,000元。
⑷被告提出其消極財產包括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
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
6,5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3,178元、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103,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00
,31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5,000元(見本院
卷第322頁),合計負債2,742,188元,原告則主張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元為世卓公司價值,其餘
信用卡債務為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被
告消極財產云云,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
貸款,縱將貸得款項用於世卓公司,被告就貸款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該筆貸款自為被告之負債無誤,而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時,主觀上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計算式:936,91
5+112,840+760,640+4,347,915+100,000-2,742,188=3,
516,122)。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05,585元、3,516,122元
,已如上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命被告給付3,525,93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
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
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03,雙方於109年3月10日離婚,
就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由原告擔任A
03之親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
為A03之母,與原告同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支付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每月應分擔之A03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審酌A03之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
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
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考主計總
處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臺北
市為據,109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0,713
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16,591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
9年度申報之所得為984,1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877,32
7元;被告於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633,805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14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A03扶養費以每月30,000元作
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
與A03同住,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情,本院因認就A03之扶養費用,以被告每月分擔1
6,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3.7個
月期間,依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539
,200元(計算式:16,000 X 33.7=539,200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並未逾前開金額,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0-家財訴-2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