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訴-2210-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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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劉華文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林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登 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與甲○○為同事,原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間發現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經原告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意思,甲○○始坦承其在婚前與被告間即已非以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關係往來,並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往來逾2年,且渠等不定期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的對話截圖內 容是伊跟原告配偶甲○○的對話內容,伊看不懂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內容有短少,依照伊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對話,短少的內容是4點29分、4點36分之後,伊有說「就算有空也不能出去」;113年6月4日這一天的對話,伊在7點56分後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也沒有要做什麼事情」。因為伊手機更換過無法提出完整內容。對話內容是伊發給原告配偶的沒有錯,這個內容是伊跟甲○○吵架的對話內容,還有第三位同事的事情而吵架,吵架內容是與工作相關。吵架的狀況下,甲○○會拿伊跟甲○○之間在婚前時的情感狀況來說服伊讓步。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伊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伊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存續,所以伊沒有在知情的狀況下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對話,如果原告身心靈受創,不應該再由甲○○來跟伊對話。原告不滿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訊息之後才來跟伊要求賠償金額,甲○○與原告也有利益關係,伊與甲○○婚前確實有良好的關係,但婚後並沒有。原告應該是需要現金,所以要錢不到才與證人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原告、甲○○、被告均曾任職同一家公司,其後原告離開該公司,被告仍與甲○○為同事關係,被告並自甲○○結婚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甲○○有逾越一 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乃甲○○與 被告間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又證人甲○○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事,約於107年6月認識。後來感情愈來愈好,所以走得比較近互動比較親密。因為伊與原告之間已經懷孕,所以登記結婚,這段期間有跟被告斷掉,小孩8個月大以後,約111年的7、8月間又開始找被告,跟他訴苦,才又熱絡起來。會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手幫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手幫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有時是伊邀請被告去摩鐵,有時也是被告心情不好的時候邀請伊,互相都有邀請。不記得幾次,沒有特別計算。被告會回家開自己的車來載伊去林口的歐悅。詳細日期伊沒有特別去記,都是上班的日期,剛好工作忙完有空檔、或是伊心情不好,才會去。旅館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付的,但伊之後會補貼,但不是每次都補貼。伊與被告對話截圖中(本院卷第15頁)伊問被告有空嗎,是要跟被告約,看被告有沒有空來找伊,找伊以後再決定去哪約會、散步之類的。因為原告看到對話紀錄,所以113年1月1日開始中斷上摩鐵的關係。現在只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18頁),再佐以甲○○傳送:「你又沒空」、「ㄌㄩㄝ」、「啦啦啦啦啦」、「ㄌㄩㄝ」、「所以你有空嗎」、「但也時間剩沒很多」、「他接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予被告;被告回傳給甲○○:「我再快也是五點半了」、「可能真的沒時間」、「今天無法」(見本院卷第15頁),可徵被告與甲○○討論會面時間。而被告與甲○○任職同一家公司,甲○○如係因公司工作或一般普通朋友會面,衡情無需要問被告:「他接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且被告與甲○○間往來對話內容:「你來講怡君的事情的時候」、「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我很緊張」、「緊張到想要把你抓住」等語,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被告與甲○○間交往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 ⑵被告雖辯以:在原告與證人甲○○婚後,只有在甲○○升職後為 了慶祝而去吃飯。其與甲○○間之往來對話內容是談論工作的事情,惟觀之被告傳送:「這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甲○○回傳:「其實互相知道為什麼就會好多了啦」、「你問我我還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知道你以前跟現在壓力有沒有不同」、「只有你知道答案了」、「是抱抱的問題嗎還是自己壓力真的變大」、「我不知道0.0」、「只是剛跟你分開的時候我也很不適應」、「但是我修復了我跟華文之間的關係」,對話內容為被告與甲○○間關係或甲○○與原告間關係,顯難認係被告與甲○○就任職公司之工作討論內容。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談話,如果原告真的 身心靈受創,不應該一直由證人甲○○跟伊聯絡,這樣不合理。原告不滿證人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訊息之後才來跟伊要求金額,原告應該是需要現金所以要錢不到才與甲○○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要求不到才提告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雖辯稱對話內容尚有其他部分原告未提出,「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依照我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對話,短少的內容是4 點29分、4 點36分之後,我有說『就算有空也不能出去』, 113 年6 月4 日這一天的對話,我在7 點56分後,我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也沒有要做什麼事情』。關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我知道原告有婚姻存續,所以我沒有在知情的狀況下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惟不否認其餘對話內容為真正,則審酌被告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見本院卷第17頁);甲○○向被告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交代」(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向甲○○傳送:「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見本院卷第37頁)、「感覺做甚麼事情你都不需要」、「應該要變成你想要的樣子才可以」(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範疇,再佐以證人甲○○證稱:「(問:被告表示他跟你是同事,而且有發生吵架的事情,你在本件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手機資料期間,即原告在截圖上所標示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間,有跟被告吵架嗎?)答:6月4日的對話紀錄是在吵架。 除了這天之外,其他不是吵架。」、「(問:6月4日為了何事吵架?)答: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印象中當時是被告已經知道原告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原告不開心,所以在公司我希望跟被告有基本正常互動就好,但有時會因工作上的其他事情,二個人脾氣很大都不講話,所以那一天才會傳訊息跟被告說要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見原告提出之甲○○與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內容,縱有被告所辯省略或刪除被告傳給甲○○訊息說明以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等語,充其量僅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當天傳訊與甲○○表示當天情形不能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與甲○○間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 經查:證人甲○○證稱: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發生 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手幫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手幫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與甲○○並未有性器官接觸之情形,而證人甲○○固證稱其以手幫忙,惟並未證述有以手插入性器官,且甲○○證稱其個人因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所排斥明確,是以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甲○○與被告有發生性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發生性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如附表所示 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現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平均約10萬多元,與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為碩士學歷,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限閱卷),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內被告陳報之資料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 1 112年12月28日 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 本院卷第17頁 2 112年12月28日 我很緊張,緊張到想把你抓住 本院卷第17頁 3 113年1月1日 甲○○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你交代」,「Default的,這部分都很乖」 本院卷第35頁 4 113年1月1日 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本院卷第37頁 5 113年6月4日 還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